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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玉兵与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兵,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1099-1号原告:魏玉兵,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生,住肥东县。被告:周自发,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肥东县。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法定代表人:刘炳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系公司法务。原告魏玉兵与被告周自发、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兵,被告周自发、天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在承建安徽省女子监狱建设工程时,被告周自发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聘用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工资,平时原告需要时,可向被告支取部分款项。原告一直干到该工程结束,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0元。被告与建设方已完成结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周自发答辩:我方认可原告诉请。马鞍山天立公司答辩:一、我公司申请追加合肥振远建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涉案的工程是以天立公司承接,但是是交由合肥振远公司实际承建,并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振远公司的公章,振远公司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工程的款项也汇入了建设方直接汇给了振远公司,天立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与一笔工程款,并且振远公司是天立公司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二、被告周自发并非天立公司的授权人,且无合同关系,振远公司不到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损于天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振远公司为被告。三、原告是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原告与天立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在诉状中的欠款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诉说含混不清,不能说明事实,我公司曾在2017年春节前与被告周自发谈过,被告周自发并没有说明有这几笔欠款,我公司合理的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特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关文字和数字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四、天立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周自发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从为刻制过印章,对被告周自发确认债务的行为天立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承包了安徽省女子监狱迁建工程劳务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洪塘村。被告马鞍山天立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周自发,授权其处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现原告依据被告周自发出具的欠条来我院起诉两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