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长海、彭长明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孙殿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阁老路北段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海,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华,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朋菊香,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殿国,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长海、彭长明、彭菊华、朋菊香、孙殿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送达开庭通知情况下,作出缺判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张兆宇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