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祥军与深圳市鹏航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军,深圳市鹏航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6349号原告邓祥军.委托代理人徐梅生。被告深圳市鹏航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华。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委托代理人宋愈平。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梅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4日。二、工作岗位:司机。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离职情况:未离职。五、患病及治疗情况:原告2016年3月26日因患脑出血而停工治疗,2016年8月2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该案已经仲裁、一审程序,现尚在二审审理中。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病假工资18270元;2、被告继续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医疗期应为24个月。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期后病假工资17864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2、判定原告医疗期应为24个月。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次仲裁前就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医疗期工资申请过劳动仲裁,该案已经一审,目前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病假工资,其中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病假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据此,病假工资即为医疗期内的工资,故原告就该期间病假工资再次主张权利,属重复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病假工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病假工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十、关于确认原告医疗期应为24个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其中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另外,《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项意见,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下,依上述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后原告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祥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淑 仪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