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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春宏、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相关犯罪事实2011年晋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南门规划道路在内的晋宁县商务中心区域用地进行一级开发,待土地出让后,由县财政局完成支付土地一级开发成本费用。2012年4月28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了《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商务中心(南门道路)、北门道路、兴隆水景公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明确了昆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主体,负责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至2016年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2010年至2014年兼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城管办主任,2012年3月22日系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2012年4月26日系昆阳大街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李某具体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昆阳辖区征地拆迁工作,并对征地拆迁项目进行监督,参与出具权属证明、在相关文件材料上审核签字盖章。在南门道路回龙村委会麦地村小组房屋拆迁过程中,李某滥用自己的权限,在明知被拆迁户为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权属证明,并在权属证明上签字,将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违反规定将麦地村小组牲畜市场内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提高标准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标准补偿,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直接经济损失达2585191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二、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兼任城管办主任,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昆阳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6万元,为他人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1、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昆阳污水处理厂附近收受昆明天宇兴胜公司朱某送的5万元人民币。2、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收受兴隆村委会主任杨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3、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在老县医院门口收受兴隆村委会三组组长温某送的1.8万元人民币。4、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收受昆明稳健房屋拆迁公司余某送的1.5万元人民币。5、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昆阳郑和广场收受杨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收受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海某送的2.5万元人民币。7、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收受昆明永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司某送的3000元人民币。8、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收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送的5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部分无异议。对指控滥用职权罪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昆阳街道办只是负责征地,并不负责拆迁,自己只是其中的一名工作人员,并没有监督的权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涉案的征收、拆迁主体不是昆阳街道办;2、县政府专门成立了一个领导小组,该项工作均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被告人只是其中一个小组的成员,且领导小组中有一个专门的监督组,被告人并没有监督的权力;3、被告人只是配合拆迁工作,他不可能导致资金流失,其的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从拆迁过程来看,磷都公司、住建局、审计局等部门通过后才能拨付补偿款,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所有部门及人员均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某没有领导、监督拆迁工作的职责,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于指控受贿罪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项没有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过节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且被告人李某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立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材料。证明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滥用职权、受贿系匿名举报,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4日进行初查,并通知被告人协助调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陈述了其滥用职权及受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4、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及工作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赵春宏无异议,辩护人马玲芬认为被告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晋宁县委、县政府关于成立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12年3月22日晋宁县委、县政府成立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县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的组织、协调,研究处理工程建设涉及的相关事项,指挥部成员包括被告人李某在内,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李某任办公室副主任及拆迁组副组长。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6、晋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2012年4月26日县政府成立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李某为成员之一;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对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建设工作进行安排部署,昆阳大街南延长线搬迁工作由昆阳街道办负责,李某参加了会议;昆阳街道办事处关于县城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证明包括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在内的几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开展情况向县政府汇报的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昆阳街道办事处为机关法人。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相关被扣押的材料。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8、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证明2011年晋宁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委托对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在内土地进行开发;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包括昆阳大街南延长线在内的工程投资及支付费用的情况;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宁县土储中心往来账,证明拨款情况;南门道路建设拆迁费拨款相关凭证,证明工程支付款的情况;晋宁县商务中心建设工程拆迁房产评估合同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评估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拆迁主体是磷都公司。9、晋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商务中心(南门道路)、北门道路、兴隆水景公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备案表、承诺函。证明安置办法中明确了征收主体为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规定了各种补偿标准(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每平方米从150元至2000元,租用集体土地建房每平方米从50元至500元。),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于宇兴胜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意见认为该证据显示是矛盾的,实施主体与征收主体不一致,昆阳街道办事处只是派几个工作人员协助,不是征收主体。1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参与权属证明的开具和补偿协议的见证,还在拨款单上见证,代表昆阳街道办签字,造成国家二百多万元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辩护人提出提高补偿标准是实施主体和征收主体决定的,被告人只是协助工作。11、证人王某、黄某、阮某、李某1、董某的陈述、张某家的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材料,证明上述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提高标准按照集体经济住房多获得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2、周某、李某、张某、宋某的陈述,上述村组人员证实了该村被拆迁过程中为推进拆迁工作而提高标准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3、朱某、马庆龙的陈述,上述天宇兴胜机械化公司人员证实了租户因嫌补偿太低不同意拆迁而提高补偿的事实。14、景某、王某、李某2、杨某的陈述,上述磷都公司人员证实了租户因嫌补偿太低不同意拆迁而提高标准补偿的事实及拆迁补偿付款过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景洪勇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磷都公司是拆迁的主体,也是具体实施主体。15、李某3、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昆阳街道办按照县委政府的要求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李某代表昆阳街道办负责此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评估公司对拆迁的房屋按照出具的权属证明进行评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6、李某供述与辩解,朱某的陈述,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发票等材料,记账凭证、发票、拆迁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等材料,晋宁县兴安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汇总表、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发票、拆迁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收受朱某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陈述、杨某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收受杨某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8、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温某的陈述、晋宁县兴余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汇总表、晋宁县西北片区重点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收受温某1.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1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余某的陈述,记账凭证、发票、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等材料,发票、委托房屋拆迁拆除合同、拨款申请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收受余某1.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0、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陈述,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收受杨某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海某、李海祥的陈述,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收受海某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2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司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收受司某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收受汤某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两项属于节日的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金额。23、书证,晋宁县商务中心建设工程拆迁房产测绘委托协议,晋宁县兴隆片区部分房屋拆迁调查工作委托协议等材料,关于兴隆水景公园、兴余路、北门道路建设工程的相关请示、批复文件,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晋宁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晋宁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冻结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随按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文件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7份会议纪要。证明领导小组开了很多次汇报会,拆迁工作均是在领导主持下工作的,其他的工作是磷都公司召集,以磷都公司为主要部门。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1、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兼任城管办主任,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昆阳辖区征地拆迁工作期间,被告人明知麦地村小组牲畜市场内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为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情况下,仍然在权属证明上签字,认定被拆迁户所建的建筑特为村集体所有,导致上述五户的房屋提高补偿标准得到补偿而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损失达2585191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兼任城管办主任,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昆阳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6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至2016年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2010年至2014年兼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城管办主任,2012年3月22日系县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成员,2012年4月26日系昆阳大街南延长线道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11年晋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南门规划道路在内的晋宁县商务中心区域用地进行一级开发,待土地出让后,由县财政局完成支付土地一级开发成本费用。2012年4月28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了《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商务中心(南门道路)、北门道路、兴隆水景公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明确了昆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主体,负责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被告人李某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该办法同时规定了各种类型建房的补偿标准。后晋宁县磷都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昆明天宇兴胜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门道路进行拆迁拆除工作。在南门道路回龙村委会麦地村小组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户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认为补偿标准低不同意补偿方案,被告人李某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同磷都矿业公司、拆迁公司、村委会、村小组等开会讨论并决定对被拆迁户提高标准进行拆迁补偿,且在明知被拆迁户为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权属证明(认定被拆迁户所建的建筑物为村集体所有),并在权属证明上签字,将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导致麦地村小组牲畜市场内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提高标准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标准补偿,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直接经济损失达2585191元人民币,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二、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昆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兼任城管办主任,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昆阳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5.6万元,为他人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1、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昆阳污水处理厂附近收受昆明天宇兴胜公司朱某送的5万元人民币。2、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收受兴隆村委会主任杨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3、2014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某在老县医院门口收受兴隆村委会三组组长温某送的1.8万元人民币。4、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李某收受昆明稳健房屋拆迁公司余某送的1.5万元人民币。5、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昆阳郑和广场收受杨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6、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收受晋宁县古城建筑工程公司海某送的2.5万元人民币。7、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收受昆明永益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司某送的3000元人民币。8、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李某收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送的5000元人民币。2016年7月24日,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李某滥用职权的举报后对本案进行初查,并通知被告人李某协助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和受贿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晋宁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退交赃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负责辖区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在明知麦地村小组牲畜市场内被拆迁户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为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情况下,超过职权同意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权属证明,将该被拆迁户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认定为集体所有,导致该几户被拆迁户提高标准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标准补偿,致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直接经济损失达2585191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商务中心(南门道路)、北门道路、兴隆水景公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昆阳街道办事处为实施主体,负责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组织实施,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了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补偿标准,被告人李某具体代表昆阳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时,明知征收、安置办法有明确补偿标准的规定,且明知麦地村小组牲畜市场内被拆迁户王某、阮某、李某1、董某、张某家为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情况下超过职权同意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权属证明并在权属证明上签字,将该被拆迁户租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房屋认定为集体所有,导致其后的房屋评估及补偿款的支付等均以此为基础作出,最终该几户被拆迁户的建筑物提高标准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房标准补偿而使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多支付2585191元,被告人的该行为与多支付的2585191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履行征地拆迁工作时,具有因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户因补偿标准过低不同意拆迁、而被告人为在时限内完成上级交办的土地征收任务的特殊背景,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收受的3000、5000元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二行贿人之间具有工作管理关系,其收受被管理人所送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认定为受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掌握滥用职权的线索后通知其调查谈话,在调查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受贿罪可认定为自首,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赃款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