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771号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沙澧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蒋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蔡寨乡冯张庄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马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安、被告驻马店温���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驻马店市西平县蔡寨乡冯张庄村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屋面建筑面积约为2128.4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88810.7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向原告支付348810元后,至今仍未将剩余的40000.7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410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来双方约定的是9月16号完工,原告有别的工程耽误了,9月20号左右才完工,打胶打的不好。我建这个厂房��为了存粮食的,结果建好之后就一直漏雨,修了五次都没有修好。有次刮大风,直接把厂房刮得漏天。这两年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只要给我修好,以后不再漏雨我愿意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西平县蔡寨乡冯张庄村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388810.74元。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若因乙方(原告)施工原因所造成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返工至合格”;第4项载明:“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交付甲方(被告)后的月内,逾期乙方修复,甲方应承担相应费用。”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工程交付后,如工程有漏水等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保修期内无条件进行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9月20日左右竣工,随即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厂房用作存放粮食的仓库,在使用期间,被告发现屋顶漏雨,遂联系原告,原告曾多次派人对屋顶进行修复,之后被告仍向原告反映屋顶漏雨,在本案审理期间,法庭到现场实地查看,发现屋顶有一处地方透光(当天为晴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材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设计总说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客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建成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仓库一座未经验收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发现屋顶漏雨后,原告虽多次派人进行修复,但屋顶至今仍存在漏雨现象,鉴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房屋屋顶不能漏雨是建造房屋的最基本标准,且原告建造该仓库是用于储存粮食,故屋顶不漏雨的保修期间应该更长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建钢结构仓库屋顶防水建成至今不足两年,应该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拒绝对其承建的钢结构仓库屋顶防水进行维修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行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