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通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通快,男,1985年7月0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通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周通快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临时客运东站门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由张盼盼驾驶皖K×××××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通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张盼盼、周通快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周通快血液酒精含量为88.6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通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通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05分,被告人周通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S×××××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区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谯城区临时客运东站门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由张盼盼驾驶皖K×××××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通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盼盼、周通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周通快血液酒精含量为88.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通快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通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通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周通快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通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