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仁祥、陈某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仁祥,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抓获,惠东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29日被释放并交付缓刑执行。被告人陈某军,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被告人毛某兵,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77********。上述三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黄埠派出所抓获,次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时许,被害人汤某1、汤某2在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大门的宵夜店与一男子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喝酒后路过,见其老乡与人打斗,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也加入到打斗中。其中,蒋仁祥、陈某军分别拿起店内的啤酒瓶、木凳砸向被害人,毛某兵与吴某也上去用脚踢踹被害人,导致两被害人受伤,店内财物受损。随后,四人离开现场。同年3月22日、2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述四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汤某1属轻伤二级、汤某2属轻微伤。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随意在公共场所闹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喝酒后路过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大门潮汕的宵夜店,见其老乡龚飞(绰号“飞飞”,在逃)等人与被害人汤某1、汤某2因口头争执发生打斗,四名被告人借故生非也加入到打斗中。其中,蒋仁祥、陈某军分别拿起店内的啤酒瓶、木凳砸向被害人,毛某兵与吴某也上去用脚踢踹被害人,其他同案人用火锅汤淋被害人汤某1,致两被害人受伤,店内财物受损。2017年3月21日20时至21时,公安机关分别抓获陈某军、蒋仁祥、毛某兵归案;2017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归案。经鉴定,汤某1身体各部位因烫伤与高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2身体的损伤均为钝物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家属代四名被告人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20时至21时,公安机关分别在吉隆镇二小附近的加多宝鞋厂内、吉兴公寓、汉塘一无名加工厂内将被告人陈某军、蒋仁祥、毛某兵抓获归案;2017年3月2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裕胜花园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潮汕碳炉鸡宵夜店的概况。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多,我和汤某2、汤某3杰、陈某1进在吉隆镇商贸城大门的潮汕碳炉鸡宵店吃宵夜。期间,我看到旁边一桌有我认识的美姿式鞋厂的老板、老板娘和他们两名男性朋友,我过去和老板娘敬酒,其中一名黑色外套的男子站起来用手推我,接着与我发生口角,我回到自己的桌子继续吃宵夜,而黑色外套的男子就在一旁打电话叫人过来。约四五分钟后,来了很多人。黑色外套的男子先冲过来打我,他身后的人也冲过来打我,汤某2抱着我,我们两个被分开,一人一个角落。对方也分了两拨人,四五个打我,四五个打汤某2,当时场面非常混乱,他们用啤酒瓶、长木凳打砸在我和汤某2身上,还有一个人直接端起一锅烧开的汤水洒在我身上。我被对方边打边逃跑,后从后门逃跑。(2)被害人汤某2的陈述,2017年1月1日凌晨1时许,我和汤某1、汤某3杰、陈某1进四人在潮汕碳炉鸡宵店内吃宵夜,吃完准备离开时,汤某1说认识旁边桌吃宵夜的美姿式鞋厂老板娘,要过去敬酒。另一张桌子吃宵夜的人推了一下汤某1,汤某1问为何推他,他们两个就发生口角,继而汤某1被对方殴打。我上前阻止也被对方殴打。对方有人拿椅子、玻璃酒瓶来殴打我们,火锅店的人报警。对方打完我们就离开了,现场有视频监控。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31日23时许,我和我老公、一名客户在吉隆镇鞋城潮汕碳炉鸡宵店吃宵夜,后来了两名男子,他们是我朋友的朋友,旁边桌子的一名20多岁的男子走过来找我喝酒,说认识我(但我不认识他)。接着和我坐在一张桌子的两名男子,和找我敬酒的男子争吵(具体因为什么事情我也不清楚)。我劝双方不要吵。过一会,有一群人来到店内,接着他们就打起来了,现场很混乱,我被吓到,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记不清楚了。(2)证人韦某1的证言,2017年1月1日凌晨1点30分许,我在吉隆镇明珠路朝向原味碳炉鸡宵店上班签到时,店里有两桌人在吵架,我上前劝他们不要吵架,双方也有人在劝架。过两三分钟,我在店门口看见来了三部摩托车,车上下来的七八名男子,进到店内就直接打起来了。一两分钟后,那七八名男子就从店里跑出来,不一会儿,公安机关也到了。店内有视频监控。(3)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潮汕原味碳炉鸡宵店的老板。2017年1月1日凌晨1点多时,我在厨房听见吵架声,走出来看到6号桌身穿白色衣服的客人与4号桌穿黑色衣服的客人发生争吵,我上前劝架,他们两人就各自回到桌子上。我回到厨房把2号桌的菜端出来时,店里来了一伙人(具体多少人我没数),我当时感觉不对劲了,这伙人的其中一名男子进店后就指指点点的吵闹,我上前劝架,该名男子叫我走开,不然连我一起打。见状,我到收银台叫收银员一起离开,离开时我打电话报警。我没敢看下去,所以不清楚店里是什么时候打起来。直到打人的人都离开了我才敢回店里,当时就看到6号桌的一名男子头上流血,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6、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蒋仁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31日晚上,我在吉隆镇银誉酒店喝酒,大概喝到凌晨(2017年1月1日),我的朋友“队长”打电话说“飞飞”在吉隆镇商贸城红绿灯附近一家火锅店内和他人发生争吵,叫我过去。“队长”驾驶摩托车载我到火锅店,我走进去火锅店内看见“飞飞”在和一伙人争吵,没一会“飞飞”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我喝了很多酒,不知道当时“飞飞”是怎样殴打对方。我看见“飞飞”和对方打起来,就拿起火锅店内桌子上的空酒瓶朝对方的人砸过去,砸了三个啤酒瓶,砸完后我走出火锅店,看见“队长”在门外,我就坐“队长”的摩托车回家。我当晚穿白色短袖衣服和牛仔裤。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蒋仁祥辨认出“飞飞”是龚某。(2)被告人陈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日凌晨0时许,我在吉隆镇银誉酒店喝完酒,一个人到火锅店内吃宵夜。我到火锅店内听到里面很吵,走进去看到有很多人围在一起吵架,其中一帮人里有一个是我认识的老乡“毛某”。我上前站在那里看是怎么回事,没一会他们两帮人相互拉扯打起来。我也不知道如何摔倒了,就随手从地上拿起木制板凳朝对方的人打过去。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人,我不认识被害人,在场参与打架的我只认识“毛某”。随后我走到门口看到打架的人散得不多,我也回家了。我当晚穿着一件上红下黑色的毛衣和深色牛仔裤。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陈某军辨认出“毛某”是毛某兵。(3)被告人毛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日,我在银誉酒店KTV包房内喝酒,遇到“阿某2”叫我一起去吃宵夜,我和他乘坐摩托车到吉隆镇商贸城白花猪肉粥对面的火锅店,去到火锅店门口和“阿某1”、“老四”汇合。当时我们看到火锅店内有两张桌的客人在吵架,其中有一张桌的客人是我们认识的,两张桌的人吵着就动起手来了,于是我和“阿某2”、“老四”、“阿某1”冲上去帮我们认识的那桌人。“陈某2”(“加多宝”)、“阿飞”还有一名唐姓男子也有参与打架。当时场面很混乱,有人拿长凳子、啤酒瓶打架,当时我冲上去用脚踢了对方其中一名青年男子。没多久,我就离开。我不清楚现场具体有谁受伤。我当晚穿黄色外套,深色长裤。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毛某兵辨认出“陈某2”(“加多宝”)是陈某军,“阿某2”是蒋仁祥,“飞飞”是龚某。(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日凌晨,我和“毛某”、“光头强”、陈某军在吉隆镇银誉酒店KTV喝完酒,在吉隆镇商贸城一间宵夜店哪里吃宵夜,期间我出去了一下,回来后发现我的老乡和另外一桌吃宵夜的人在吵架,现场有我的老乡“毛某”、“光头强”、陈某军、“飞飞”、“唐某”、“老二”和“水某”。过了没多久双方就打起来,我看到老乡在殴打其中一名白色衣服的男子,我就跳上桌子朝对方身上踹了几脚,之后我还用木制板凳朝对方身上砸了一下。唐某用热汤泼向对方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还被我的一些老乡追着,我当时摔伤就先走了。经辨认混杂照片,被告人吴某辨认出“毛某”是毛某兵,“光头强”是蒋仁祥,“飞飞”是龚某,“水某”是刘水某,“唐某”是唐某杰,并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陈某军。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的过程及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对监控视频截图中闹事的人员进行指认并签名确认。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现场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氯氨酮、吗啡试剂呈阴性反应。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汤某1各部位的烫伤与高温物体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2的损伤均为钝物作用所致,其缝合创口长度为3cm,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1、(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蒋仁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抓获,2013年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29日被释放并缓刑。12、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汤某1、汤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1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伙同他人意在公共场所闹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并非被害人汤某1因烫伤和高温物体作用致身体损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蒋仁祥、陈某军、毛某兵、吴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1、汤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仁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寻衅滋事罪,依法撤销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军、毛某兵、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军、毛某兵、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蒋仁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蒋仁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已羁押六个月二十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陈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毛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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