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62号原告:贾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永济市蒲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4年12月13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被告:李某,女,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张某、李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9月订婚,共给付两被告88800元彩礼和5800元衣服钱、手机一部、钻戒一枚。2016年5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不让张某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相识到自由恋爱、谈婚论嫁;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已在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双方已就财产问题做过处理;离婚后原告仍对被告张某追求不断致使被告怀孕后堕胎,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编造、推卸离婚的原因,回避双方已在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对双方财产做过处理的事实。离婚后又要求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不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张某书写的内容为“我从贾某家出走,贾家和我肚中的孩子没有任何关系”的便条一份;2.永济市蒲州镇北文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一份、李玉萍及李玉婷书写的证词各一份、加盖“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都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原告父亲贾世民贷款系统查询页面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为:农历二〇一五年九月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28800元现金、衣服钱5800元、手机一部、钻戒一枚;2016年3月定结婚日期时给付被告李某20000元;2016年4月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李某40000元彩礼款。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书属实;被告张某书写的便条是在和原告吵架后写的,意思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对李玉萍和李玉婷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家经营超市,信用社贷款在离婚之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彩礼款不清楚,手机和戒指已返还原告。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二〇一五年九月订立婚约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28800元现金、衣服钱5800元属实,手机和钻戒不清楚;原告所述此后给付的现金属实。被告张某和李某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17日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书、被告张某在永济安可儿妇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回礼及陪嫁物情况为:农历二〇一五年九月订立婚约时给原告方回礼2800元;订婚后当年春节被告李某给原告贾某500元;陪嫁物现在原告处的有海尔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花费18000元购买的被子等床上用品、花费6000元购买的结婚礼服、给被告张某8000元让给原告买衣服和手机、给被告张某15000元租房费用;请求陪嫁物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终止妊娠认可;被告的回礼是1800元;认可过年给的500元;洗衣机、夏凉被一床、结婚礼服、手机、衣服属实,价值不认可,陪嫁物返还被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6月20日原告贾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6年8月23日,因原告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晋0881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后无子女;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自身生活用品;婚后无债务”,2016年8月18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离婚。被告张某因与原告交往而怀孕并于2017年3月29日终止妊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二被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彩礼是在男女双方相识及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所对应的标的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原告于农历二〇一五年九月给付被告的28800元现金、2016年3月定结婚日期时给付被告的20000元、2016年4月经媒人手给付被告的40000元,根据其数额和特殊性质,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回礼1800元后,合计87000元应当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原、被告及双方亲人之间相互给付的其他财物应当认定为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进行的馈赠。现原、被告对双方实际开始同居时间存在争议,但均系双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同居关系不为法律所支持,故根据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居住生活时间为其登记结婚之日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约四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彩礼的法律性质并不属于夫妻婚后财产,2016年8月17日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自身生活用品”,且双方均认可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在登记离婚时对彩礼问题作出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玉婷、李玉萍出具的证明因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查询页面显示贷款时间在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离婚之后,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永济市蒲州镇北文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情况及因结婚支付彩礼举债的证明,不是“五保户”、“特困户”等能够证明原告经济绝对困难之证据,但鉴于原告家庭户籍均系农村居民,被告虽辩称原告家庭收入较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87000元的彩礼款数额相当于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近十倍,且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本着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应予酌情支持。被告陈述其现在原告家的陪嫁物中的洗衣机一台、夏凉被一床、结婚礼服、手机、衣服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的其他陪嫁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陪嫁物依法属于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物,被告请求折抵其应返还的彩礼,但原告未予同意,但考虑到被告张某的陪嫁物除海尔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外,其他陪嫁物以衣物等易损耗物品为主,为便于执行,可准将其陪嫁物予以酌情折抵。综合全案案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同时考虑到被告张某为与原告贾某缔结婚姻关系,其本人及家人亦从精神、物质上有所付出、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被告张某在双方登记离婚后终止妊娠、被告陪嫁物折抵应返还的部分彩礼、便于执行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8000元为宜。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女关系,且原告给付彩礼的实际接受人为被告李某,故应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返还该彩礼款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660元,被告张某、李某共同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鹏鹏书 记 员 朱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