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执1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钟分理处与刘文武、刘芙蓉、李默、谭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钟分理处,刘文武,刘芙蓉,李默,谭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1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钟分理处。负责人陈波,主任被执行人刘文武,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芙蓉,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默,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谭力生,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钟分理处与刘文武、刘芙蓉、李默、谭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默、谭力生在安岳县有商业用房、被执行人刘芙蓉在四川省安岳县有营业用房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默、谭力生位于安岳县的商业用房,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刘芙蓉位于安岳县商业用房,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自行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袁本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