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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郝建立、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郝建立,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368号原告:王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被告:郝建立。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099847。负责人:李让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法定代表人:崔建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付存。原告王正华诉被告郝建立、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立、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4346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郝建立驾驶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豫R×××××挂)半挂车,由河南省邓州市至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8KM+900M路段时,与原告王正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正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建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华无责任。原告王正华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药费34476.0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29500元。豫R×××××(豫R×××××挂)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郝建立、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并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以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钟祥市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辩称仅有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商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钟祥市双河镇农贸市场从事牲猪购销,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常住地为城镇,以及其从事行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6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证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3、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29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8时许,郝建立驾驶被告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豫R×××××挂)半挂车,由河南省邓州市至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8KM+900M路段时,与王正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正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建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华无责任。王正华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药费34476.08元。2017年2月25日,王正华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29500元。豫R×××××(豫R×××××挂)半挂车于2016年10月22日10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0月22日11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了保险费,两份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0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本案两份保单的记载,豫R×××××(豫R×××××挂)半挂车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上午10时、11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当天打印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两份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0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依惯例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并非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实质上只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该条款排除了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与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次日零时起保”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豫R×××××(豫R×××××挂)半挂车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后,豫R×××××(豫R×××××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告郝建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正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郝建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王正华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正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76元、后续治疗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611元、误工费130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4179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正华141798元。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98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王正华负担85元,被告郝建立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