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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发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礼,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04年4月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送六盘水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送六枝劳教所劳教三年;2011年5月7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六盘水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7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杨发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被告人杨发礼在威宁自治县二塘镇新合村去二塘镇新政府的桥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宫某1。随后,杨发礼又到威宁自治县二塘镇茶山村一组宫某2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宫某2。2017年3月7日19时许,杨发礼再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出售给宫某2,走到二塘镇茶山村的时候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杨发礼身上查获净重为1.74克的毒品疑视物,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礼处查获的毒品疑视物检出海洛因。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发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净重1.7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杨发礼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发礼对起诉指控认定的出售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宫某1的事实未持异议,以没有出售海洛因零包给宫某2,未收过宫某2的钱,量刑过重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发礼在威宁自治县二塘镇新合村去二塘镇新政府的桥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宫某1。随后,杨发礼又到威宁自治县二塘镇茶山村一组宫某2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宫某2。2017年3月7日19时许,杨发礼再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出售给宫某2,走到二塘镇茶山村的时候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在杨发礼身上查获净重为1.74克的毒品疑视物,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发礼处查获的毒品疑视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杨发礼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祖某出具的查获经过、毒品案件计量记录、收据、现场勘、指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宫某1的证言、宫某2的证言、宫某3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及拍照、封装笔录及照片、案件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7]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钟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315号强制隔离���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发礼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发礼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2017年3月7日准备向宫某2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出售海洛因零包给宫某2,未收过宫想七的钱,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胜斌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