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勤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勤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853号原告:金勤卫,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号****号****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016P。诉讼代表人:叶伟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风,女,1984年10月23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金勤卫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勤卫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勤卫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的赣F×××××号车(登记在江西洪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25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5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实际所有的赣F×××××号车(登记在江西洪门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930元)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2016年8月13日,原告雇请驾驶员闫朋驾驶赣F×××××/赣F×××××号重型半挂车途经S33龙丽温高速丽水时,与刘本良驾驶的皖A×××××/皖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闫朋受伤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闫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本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赣F×××××号牵引车报废,经委托评估,该车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0000元。原告另支付赣F×××××/赣F×××××号车施救费6600元,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300元。2017年4月14日,经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本良损失9020元。2017年5月8日,经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路产损坏赔偿款2700元、施救费6600元和赣F×××××号车车损70000元,另确认刘本良应承担次责30%的赔偿责任,闫朋负主责70%的赔偿责任。刘本良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已超出赣F×××××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路产损失应在赣F×××××号车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赣F×××××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20元;2、被告在其承保的赣F×××××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中,被告认为在金额上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没有异议。赣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赣F×××××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1、原告主张的赣F×××××号的损失7万元不合理,本次诉讼为合同纠纷,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应是按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来计算。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第四点,出险时的实际价格是指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车价的80%,故此赔偿金额应是出险时的实际价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车出险时已使用81个月,按月折旧率12‰计算,折旧金额已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该新车购置价的20%计算实际价格,因此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40050元;2、未见赣F×××××号的处理单和处理金额回单,我司按废铁500元/吨计算扣残值,故需扣减残值金额后确定损失金额,即40050元(实际价格)-7.805吨(车辆重量)*500元/吨(废铁价格)=36147.5元。同时,查核赣F×××××号车自行委托鉴定,我司未参与鉴定。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险,不在保险范畴;4、根据证据材料副本来看,原告已经拿到保单原件,保单上以加黑加粗字体以明确告知原告条款内容包括了赔偿处理、计算方式等相应的免责告知事项;5、原告方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了保单所附的赔偿处理方式和相关赔偿的告知义务;6、作为合同纠纷,标的车的使用年限按月折旧率来计算是常识问题;7、原告提出遂昌县人民法院认同了标的车的损失为7万元,因遂昌县人民法院是按照第三方财产来考虑,不会考虑第三方的实际价值的问题,原告提出的路程污染问题,被告提供的保单上也有明确告知,因此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江西洪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金勤卫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并经营货物运输。原告金勤卫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赣F×××××/赣F×××××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17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17时止。案涉车辆于2016年8月13日,由案外人闫朋驾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刘本良驾驶的皖A×××××/皖A×××××号车,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闫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本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547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金勤卫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2700元、施救费6600元、车辆毁坏损失70000元,合计79300元,并确认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2000元、2319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西洪门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车主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坏清单、缴款书、施救费发票、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已按约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后,原告金勤卫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承保人有义务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依据遂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3民初5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施救费、车辆毁坏损失具体赔偿金额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路产损失系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范畴故拒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勤卫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关于车辆的残余部分的计算方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残值金额为7.805吨(车辆重量)×500元/吨(废铁价格)=3902.5元,因车辆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应在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双方认可的残值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次责任双方以三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故原告诉请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70000元+6600元-2000元-3902.5元)×70%=49488.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路产损失金额2700元×70%=1890元,合计51378.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51378.25元;驳回原告金勤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