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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788号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3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女,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丁,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田,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李亚琦,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李亚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济南市市中区保安巷福祥街XXXX号X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即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甲。被继承人王某戊与刘某某于1961年离婚,被继承人王某戊与王某乙于196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戊于1988年10月25日死亡,王某戊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济南市市中区保安巷福祥街XXXX号XXXX室系王某乙参加房改取得的房屋。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涉案房产系王某戊去世后由王某乙购买,且登记在王某乙一人名下,系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甲无权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戊与其前妻育有两名子女,即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甲,双方于1961年9月11日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甲由王某戊抚养。离婚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戊于196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于1988年10月25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5月2日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保安巷福祥街XXXX号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X**号)房产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主张其父亲王某戊生前患有肺癌,王某戊去世时家中有十几万元的存款,用该笔存款交纳的购房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此有异议,称王某戊生前每月工资60元左右,且生前患有癌症,治疗了十一个月后去世,家中没有存款及其他遗产,购房款6494.80元,其中有王某乙在王某戊去世后攒的4500元,剩余款项是被告王某丙夫妇支付的。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5月2日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距离其夫王某戊去世长达近八年时间。虽然王某乙在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享受了王某戊的工龄、职务级别等优惠,但这些优惠仅是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房改政策给予王某乙的一种政策性补贴或者优惠,且原告王某甲虽然主张王某戊去世时留有十几万的存款,但未举证证明,说明购房款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因此应认定涉案房产为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将上述房产作为王某戊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希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