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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56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委托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4。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5。再审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出现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关于刘某6住房问题的清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争议房屋虽登记在刘某6名下,但申请人系该房的实际权利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刘某6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当事人均系刘某6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人主张争议房屋是通过将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调换而来,因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刘某6的工龄,故将房屋登记在刘某6名下,并出示了相关的缴纳票据。因争议房屋登记在刘某6名下,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6就该房权属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争议房屋应属登记人刘某6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及申请人及被继承人单位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刘某6住房问题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生效判决之后,且申请人对于未能在原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给予合理的解释。同时在未有其他证据仅有上述证明材料的情形下,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房屋理应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审已经查明争议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6名下,申请人亦认可是以刘某6名义分得房屋,并在购买产权时使用了刘某6的工龄,申请人缴纳的8207元已经在房款中予以扣除。另刘某4、刘某5在本案复查期间对于争议房屋的权利放弃,不宜通过提起再审方式予以解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刘某1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