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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建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生,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闽07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生与张某、王某等人到延平区新建村“三国烤鱼”吃饭喝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建生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轻型货车由水南方向沿江滨中路往水东方向行驶,途经延平区今日大酒店停车场附近路段与陈某驾驶的闽H×××××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随后陈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黄建生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建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公交决字(2016)第35070024000216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建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闽天祥司(2016)车某第164号、闽天祥司(2016)车某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840号、(2016)酒检字第84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被告人黄建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建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建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黄建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建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黄建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建生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了交通事故,案发后具有自首等情节,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曾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