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230号原告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2588724D,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5弄1号。法定代表人黄赴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87年6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担任易佰杭州火车南站公寓店店长。被告在职期间,多次收取客人房费、水电费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给公司,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就上述行为向原告出具悔过书和退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201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在每月月底前分期退还其侵占的2万元。退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营业款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悔过书、退款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客人房费、水电费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给原告。在原告发现相关事实后,即向原告承诺分期返还相应款项。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其侵占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赵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赵强负担。浙江锐思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