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20李金奇与梁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奇,梁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20号原告:李金奇,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梁兆才,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李金奇诉被告梁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变更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李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奇诉称:2016年6月10日、2017年1月4日被告向付德兵、李永成分别借款15000元,都由原告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为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合计30000元。被告梁兆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向付德兵借款15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月4日被告向李永成借款15000元,由原告李金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兆才未能偿还,由原告李金奇代还,现李金奇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两张、本院与付德兵、李永成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金奇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梁兆才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奇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梁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