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傅建军与瞿承森、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军,瞿承森,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83号原告:傅建军,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腊口镇太保庙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瞿承森,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莉,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傅建军与被告瞿承森、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承森、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被告瞿承森向原告傅建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承森、王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