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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文广与文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广,文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71号原告:文广,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建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广诉被告文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民,被告文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2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文建军驾驶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S209线从相对方向驶来,行至S209线71KM+690M地段左转弯时,遇文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09线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文建军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文广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文建军驾驶的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前面部位与文广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文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队认定文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150天,完全护理45天,部分护理(半职)30天,营养90天。被告文建军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2487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7时20分,被告文建军驾驶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S209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71KM+690M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文广驾驶湘A×××××号蒙德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由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文建军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原告文广驾车未注意安全,致使被告文建军驾驶的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前面部位与原告文广驾驶的摩托车左侧部位碰撞,造成原告文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第【201702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建军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文广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原告文广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文广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折,筛窦左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撕裂伤,胸骨骨折,左肾挫伤,右胫骨撕脱骨折,双侧踝关节韧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伤后误工150天,完全护理45天,部分护理(半职)30天,营养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建军已垫付医药费24870.1元。另查,原告文广于2016年8月8日起在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操作工作。原告文广驾驶的湘A×××××号蒙德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文广所有,未购买保险。被告文建军驾驶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文建军所有,未购买保险。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文广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75.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9460元(46712元/年÷12×5个月);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11.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8297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文广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文广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已剔除2017年4月19日鉴定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3604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文广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等情况;关于误工费,依据原告文广提交的操作证书、工作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即46712元/年;原告文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116元/天;对于原告文广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文建军所驾驶的湘A×××××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文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文建军在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建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文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045.3元,共计37045.3元,剩余损失45927.2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文建军承担70%的责任,即32149.04元。综上,被告文建军应赔偿原告文广69194.34元(37045.3元+32149.04元),扣除已垫付的24870.1元,还应支付原告44324.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军支付原告文广44324.24元,此款限被告文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文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