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孙磊、仲维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孙磊,仲维青,陈梓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8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郑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雷,男。被告:孙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维青,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梓丰,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被告陈梓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3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磊、被申请人仲维青、被申请人陈梓丰银行存款424,196.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雷、被告陈梓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3,000元;2.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内利息41,196.14元,及以上述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梓丰对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孙磊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原告经研究同意后,于同年9月22日与被告孙磊、被告陈梓丰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孙磊未按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梓丰对被告孙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同日,原告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磊未按约还款,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88,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原告经研究同意后,于同日与被告孙磊、被告陈梓丰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约定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33‰,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孙磊未按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自其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梓丰对被告孙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同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孙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应付利息,被告仲维青作为被告孙磊的配偶,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梓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未到庭应诉,被告仲维青亦未答辩及举证。被告孙磊在2017年6月6日的本院调查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梓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孙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00元,利息41,196.14元。被告仲维青系被告孙磊的配偶。本院认为,被告孙磊、被告陈梓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仲维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孙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约定其为借款月利率12.33‰加收50%,即逾期利率的年利率为22.194%,并未超过被告孙磊所辩称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仲维青作为被告孙磊的配偶,应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梓丰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383,000元、利息41,196.14元,合计424,196.14元;二、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本金与利息之和424,196.14元为基数,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梓丰对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梓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磊、被告仲维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3元,减半收取计3,831.50元,保全费2,641元,合计6,47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征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