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家豪与倪明付、苏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豪,倪明付,苏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192号原告:叶家豪,男,199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明付,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苏鹤,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158号中琦大厦22层。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家豪与被告倪明付、苏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倪明付、苏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6537.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倪明付驾驶皖C×××××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兴燕路与阳江路叉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叶家豪驾驶的“绿源”电动自行车、郭宇阳驾驶的“轻盈”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家豪、郭宇阳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明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家豪、郭宇阳无责任。因被告苏鹤对其所有的皖C×××××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倪明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我借用的苏鹤的,我垫付了2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苏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借给倪明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叶家豪、郭宇阳受伤后,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瑕疵,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与事故有关的、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赔偿;电动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及实际修理费发票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后,扣除我司已赔付的10000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要素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3.7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倪明付垫付2500元,原告支付8993.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27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簿及其父母亲的房屋权属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故车辆损失应确定为2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111437.7元,被告苏鹤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叶家豪、郭宇阳受伤,且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郭宇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伤残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000元。超出部分5543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倪明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倪明付垫付了25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返还被告倪明付2500元,赔偿原告1089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家豪10893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明付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倪明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倪明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