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子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子海,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大专文化,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7月31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子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21时15分,被告人陈子海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案发时陈子海血液酒精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子海指使他人到办案单位盗换存放的自己的血样,并于次日申请对血样重新检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1时15分,被告人陈子海酒后驾驶晥BG5968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芜湖市弋江区三潭路金域蓝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测,酒精浓度为170mg/100ml。当日21时35分,经血样检测,陈子海血液酒精浓度为1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子海指使陈某、方某(均另案处理)到办案单位盗换存放的自己的血样,并于次日申请对血样重新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采集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子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