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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韵香茶行与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韵香茶行,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709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韵香茶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鞋业批发市场4号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志景,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张凤仙,该公司经理。原告洛阳西工区韵香行诉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韵香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互易性质的《置换协议》,约定用原告的茶叶与被告的汽车以物易物,被告的车辆为风郎牌小轿车,价格为183800元,提车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前。截止2016年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茶叶156170元。提车之日原告要求补足茶叶余款提车,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已经无车可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即没有车也没有钱。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车行倒闭,单一要求车辆已经不现实,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给付车辆时以支付茶叶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并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郎小轿车,逾期给付则向原告支付货款156170元(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置换协议》,约定用原告向被告提供茶叶,茶叶为铁观音礼盒,单价12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车辆为风郎小轿车,价格为183800元,提车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前。原告签章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景签字,被告签章及委托代理人李要武签字。2、韵香茶行送货单15张,送货单从2013年10月26日起,显示每次送货数量、当次货款、旧款和累欠,截止2016年3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茶叶累计156170元。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龙腾汽车,有李要武签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茶叶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要武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对送货价值及累欠金额表示认可。故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车辆,如果没有车辆可以提供则需支付对应价款。因原告提供茶叶价款少于约定的交付车辆的价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原告供货价值支付对应的价款。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被告约定提车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韵香茶行货款人民币156170元整,并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