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崔永学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彦县国土资源局,崔永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6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付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宝,国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国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崔永学,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址巴彦县。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1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崔永学在黑山××增产村擅自施工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限期退出并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人民币149907.4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巴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巴国土行处罚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恢复土地原状由巴彦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景鑫审判员 :孙彦龙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宏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