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才林、曹政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政,赵茂生,陈尧,周才林,李敏达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政,曾用名曹培永,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高中文化,系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泗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茂生,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曹县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系人大代表予以释放,2016年8月8日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于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天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尧,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县人,高中文化,系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才林,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系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敏达,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2005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才林、曹政、陈尧、赵茂生、李敏达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0122刑初35号刑事判决。曹政、赵茂生、陈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才林因银行贷款即将到期,为向银行提供担保继续贷款,联系被告人李敏达。李敏达得知被告人赵茂生能提供伪造、变造的汇票用来办理银行质押贷款,将此情况告知周才林。赵茂生告知周才林要得到1张能用于银行质押(过机查询)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汇票,需要制票费用人民币56万元。之后,周才林叫赵茂生帮忙联系开汇票事项。同年4月21日,经赵茂生介绍,周才林、李敏达至南京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政办公室,周才林表明来意后,曹政同意提供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周才林随即通过银行转账汇付至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28万元,作为预付的开票费用。同年4月26日,赵茂生、周才林相约到达南京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曹政处办理汇票事宜。后曹政和被告人陈尧以江苏红箭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的名义,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开具了出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0万元和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收款人为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并由杭州冠雁汽车零部件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同日,曹政、陈尧将面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郁某办理贴现,作为归还事先以江苏红箭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郁某所借用于承兑保证金的借款;面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承兑汇票由陈尧联系变造成已贴现的面额为人民币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4月29日凌晨,陈尧将变造好的票面金额人民币48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周才林、李敏达。周才林又支付给曹政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在变造的承兑汇票成功办理银行质押贷款后,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周才林持上述变造的承兑汇票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时,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承兑汇票存在变造嫌疑,未予办理质押贷款。周才林将此情况告知曹政、陈尧要求退款未成,便于同年5月9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曹政伪造承兑汇票,要求查处。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赵茂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才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尧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敏达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对冻结在案的江苏红箭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2×××01)中的款项人民币25.5万元及江苏红箭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存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922440)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曹政上诉提出:其虽然在本案中提供了违法犯罪的条件,但动机、目的是为了挣取相应的手续费,其没有参与变造票据一事,也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判决追缴、没收的款项,不属违法资金,请求退还。被告人赵茂生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且其还向周才林提出让周不要再继续做下去,认为其主观恶性非常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陈尧上诉提出:其不知商量变造票据的情况,在本案中是从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未获取任何利益,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曹政的辩护人提出:曹政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曹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曹从中仅获利3万元,违法所得只能没收3万元,而不能将冻结在案的江苏红箭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金没收。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赵茂生的辩护人提出,赵茂生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比周才林小,量刑应当轻于周。请求本院作出正确认定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政、赵茂生、周才林、陈尧、李敏达变造金融票证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计算开票费用草稿、虚假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单笔转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息内容、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证人裘某、郁某、曹某、沈某、林某、孙某、陆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不仅相互一致,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政、周才林、陈尧、赵茂生、李敏达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结伙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被告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李敏达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政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据被告人赵茂生、周才林、李敏达、陈尧的供述,证人裘某、郁某的证言及银行查询记录等相一致证实,曹政不仅为变造金融票证犯罪提供条件,并且是这一主要犯罪活动的组织者,也是不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原判认定曹政系变造金融票证的共同参与者,且系主犯,证据确实、充分。(2)据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目的、侵害的客体看,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定性,原判根据本案的特征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性准确。(3)尽管曹政的犯罪动机是为了追逐非法之利,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并不因此影响对曹之行为性质的认定。(4)根据在案的证据反映,曹政从周才林处所收取的违法款项并未退出,而江苏红箭资产管理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2×××01)系由曹个人所实际控制,并有涉案款项汇入该账户;江苏红箭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存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80005393922440)的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实则系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个人款项,原判对此分别予以判决追缴、没收,并无不当。因此,曹政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赵茂生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赵茂生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赵主观上所追求的不法之利、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等,结合赵归案后的态度,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赵茂生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尧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据在案的证据反映,陈尧虽未参与变造票据的商议过程,但在变造金融票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陈对共同的行为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是否给相关银行造成了损失,共同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3)原判对于陈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作了客观的认定和评价,并在对陈的量刑中予以了从轻体现,陈再度以此为由请求从轻改判,依据不足。因此,陈尧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政、赵茂生、陈尧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