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倩雯不予立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倩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初12号起诉人:梁倩雯,女,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本院于2017年7月收到梁倩雯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达州市人民政府立即对2016年12月20日梁倩雯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达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梁倩雯因不服大竹县人民政府竹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107号《大竹县人民政府竹阳镇街道办事处关于梁倩雯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大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竹府信复办函(2016)31号《关于不予受理梁倩雯复查申请的告知函》,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因达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请求后未作出复核意见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一条“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梁倩雯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梁倩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