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跃与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181号原告:孙跃,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68号。法定代表人:于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公司员工。原告孙跃诉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长沙市××号,五一广场西北角X号商铺原状并将该商铺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76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无故占用原告的商铺,至今未恢复商铺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商铺占用费,按市场行情,被告应按3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费。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商铺所在楼层目前已整体出租,单独恢复原告商铺原状涉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诉请恢复商铺原状并返还商铺不符合客观性。原告主张商铺占用费的标准缺乏充分依据,应按原租赁合同最后一期租金标准计算商铺占用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跃系长沙市××号,五一广场西北角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02年3月18日,原告孙跃作为甲方与长沙东汉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3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长沙市××号,五一广场西北角X号商铺;租期1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期内第一年租金标准按实际出资额(即购买价格)的4%,其中第一季度免1个月的租金作为装修用,计626.73元,第二季度租金为940.10元,第三季度租金为940.10元,第四季度租金为940.10元,第二年租金为5%,第五季度租金为1179.15元,第六季度租金为1193.89元,第七季度租金为1208.81元,第八季度租金为1223.92元,第三年为6%,每季度租金均为1485.61元,第四年为7%,每季度租金均为1733.21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为8%,每季度租金均为1980.81元;乙方于每个付费季度的第三个月最后5日内支付下季度租金;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场地租金,则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甲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X)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35160元。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占用费24000元、被告腾退商铺,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X)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租金7923.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31693元及滞纳金41459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恢复租赁商铺原状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被告返还商铺之日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X)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31693元及滞纳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现仍在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未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门面使用费。另查明,原告商铺所在楼层与其他业主的商铺连成整体进行开发,现已被被告改造使用,目前无法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按3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商铺占用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原租赁合同中第十年的租金标准,被告应按1980.81元/季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商铺使用费(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18487.56元(1980.81元/季度÷3×28)。二、关于恢复原状、返还商铺的问题。因原告的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已作为整体进行开发利用,若强行单独恢复原告商铺的原状势必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商铺原状并返还商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跃支付商铺使用费18487.56元;二、驳回原告孙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5元,由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