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乐平矿务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乐平矿务局,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大道6899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矿务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新厂东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港镇。法定代表人:易利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平矿务局、原审被告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鸣山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港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众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名称写为江西众一集团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名称已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且长期使用该名称进行生产经营。原审判决中却将上诉人名称写为“江西众一集团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娄底市融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的承包经营权随股份转让一并转让给众一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就“股份转让”与“承包经营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而言,股份转让与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两个不同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股份转让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权转让是鸣山公司与融鑫公司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均不同。融鑫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后,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经营权一并让给上诉人;相反,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3月6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中明确了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仍按原协议执行,即由融鑫公司承包经营。一审判决书仅仅凭借上诉人与融鑫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一句“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众一公司”,便武断的作出“融鑫公司基于承包经营鸣山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含在(一切)权利和义务范畴之内。”这既是逻辑推理上的错误,更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事实上,股份转让协议中常常出现“一切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字眼,但“一切权利义务”所表示的是股东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不是股东专属拥有的权利义务,股份转让所附属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及于承包经营权。同时,股权受益款的支付主体一直是鸣山公司,被上诉人一直是在鸣山公司领取这笔款项,上诉人不存在有股权受益款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却故意忽略这一客观情况,把不是股东身份的义务强加给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融鑫公司的承包经营权随股份转让一起转让给众一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最终导致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股权受益款的错误判决结果。二审中补充陈述以下理由:1、我方上诉状中的第一个理由,判决书主体已经被更正;2、盈余分配的支付人是鸣山公司,盈余分配款是鸣山公司的盈余,其有盈余时才支付,而不能由股东支付盈余分配;3、盈余分配的决定权是鸣山公司的股东会,实际上就是由众一公司、乐平矿务局两个股东共同决定。乐平矿务局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认定上诉人众一公司为鸣山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的事实认定清楚。2005年7月26日,融鑫公司与上诉人众一公司签订《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融鑫公司将70%的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众一公司,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众一公司承继。同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决议事项第二条更是进一步明确“融鑫公司将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众一公司”。融鑫公司其于承包经营鸣山公司产生的对鸣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亦属于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范畴之内。故众一公司承继的权利和义务中就包括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基于上述的事实,2006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第三条明确“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仍按原《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执行”,这是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具体的对鸣山公司由众一公司继续承包经营这一事实的确认,不存在股权转让后还是由融鑫公司继续经营的问题,众一公司也一直是按照《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按照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股权的固定回报。此外,2015年2月12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江西鸣山矿业公司农民工工资清欠有关工作初步协调情况的报告》,也明确提到履行鸣山公司企业主体责任的是上诉人众一公司,确定由众一公司筹措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只是先行垫付责任。这其中并没有任何文字提到融鑫公司,如果融鑫公司还是鸣山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在这份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协调会报告中肯定会提及。鸣山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确定鸣山公司进入公司清算阶段,但决议中也未提及融鑫公司所谓的承包经营问题。同时,在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赣煤安字【2014】134号《关于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1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处理的决定》及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11”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认定鸣山公司由众一公司经营管理,并基于此事实对众一公司两位副总经理、一位副总工程师给予了处罚。这也再次证实了众一公司为鸣山公司承包主体的事实。2、本案所欠款上诉人众一公司应予以偿还。在确定鸣山公司是由上诉人众一公司在实施承包经营,那本案欠款由众一公司归还则是毋庸置疑的。按照《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约定承包期间的任何亏损和民事责任都由承包经营者,即上诉人众一公司承担。该欠款是被告众一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股权受益款,故众一公司应偿还。3、按照协议,很明显有两个法律概念,承包经营权、股东权益分配,从协议上可以看出,已经对承包经营和股东权益进行了约定,乐平矿务局就是收取40万元的收益,鸣山公司的经营权由后面的股东来经营,后来的股东会也确定是按原协议执行,在后面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众一公司通过鸣山公司也把每年40万元的股东固定收益支付给乐平矿务局,也就是说,该协议双方也一直在履行,故从协议的制订和履行过程中看,众一公司就是连同承包经营权一并受让了,其就是鸣山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基于这一事实和法律规定,在承包经营权期间的被上诉人乐平矿务局的股东收益也应由其承担,故一审判决众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乐平矿务局的股东固定收益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歪曲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鸣山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众一公司的观点,40万元是鸣山公司的易总通过财务转给乐平矿务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说的一切并不包含承包经营权。乐平矿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3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与融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鸣山公司,原告占鸣山公司30%的股份,融鑫公司占鸣山公司70%的股份。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融鑫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鸣山公司由融鑫公司承包经营,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融鑫公司支付原告股权受益款40万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新井投产之日止,不论鸣山公司经营好坏,融鑫公司每年支付原告股权受益款40万元。2005年7月26日融鑫公司与江西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众一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签订了《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融鑫公司所占的鸣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众一公司,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众一公司承继。众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于原告非该协议原件的持有人,无法提供原件,为此该院在庭审后到工商登记机关处对该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二者经核对无异,故该院对上述协议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05年7月26日融鑫公司与原告在股东会议上确认了如下内容的决议事项:1、决定将融鑫公司持有的鸣山公司的70%的股份以840万元转让给众一公司。2、决定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给众一公司。2006年3月6日众一公司和原告在股东会议上确认了如下内容的决议事项: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按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融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执行。2014年12月25日众一公司和原告在鸣山公司股东会议上作出了,对鸣山公司进行自行解散清算的决议。为有利鸣山公司自行解散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对本案中止诉讼,现众一公司和原告对鸣山公司的自行解散清算工作已处于停止状态,中止诉讼事由已消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鸣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鸣山公司股东会议纪要,鸣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众一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鸣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该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众一公司在受让融鑫公司所有的鸣山公司的股权时是否同时承继了融鑫公司承包经营鸣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此,基于如下事实:1、原告和众一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签订《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和鸣山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时,对当时鸣山公司的承包经营主体为融鑫公司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2、上述2份材料除对鸣山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明确之外,均明确了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众一公司,而且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对权利和义务转移的表达被冠以了“一切”的前缀。3、融鑫公司基于承包经营鸣山公司产生的对鸣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亦属于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范畴之内。该院认为,众一公司在受让融鑫公司所有的鸣山公司的股权时同时承继了融鑫公司承包经营鸣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对于2006年3月6日的鸣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中“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按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融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执行”的内容,该院认定为系原告和众一公司作为鸣山公司股东,再次对众一公司承包经营鸣山公司的具体方式的共同确认。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与众一公司作为鸣山公司股东,基于众一公司承包经营鸣山公司而对鸣山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分配的内部约定,仅对作出约定的双方有约束力,鸣山公司对该约定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故鸣山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符合原告与众一公司对鸣山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分配的内部约定,在众一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予以认定。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乐平矿务局支付欠款532560元。二、驳回原告乐平矿务局对被告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总额532560元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实际的承包经营者,融鑫公司转让股权的同时是否转让承包经营权。第一、乐平矿务局与融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鸣山公司后,又与融鑫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鸣山公司由融鑫公司承包经营。该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公司股东承包经营的合同,该合同自2003年7月始,未约定截止时间。第二、融鑫公司和众一公司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江西鸣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融鑫公司所占的鸣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众一公司,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众一公司承继。2006年3月6日众一公司和乐平矿务局在鸣山公司的股东会议上确认了如下内容的决议事项: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按2003年6月28日乐平矿务局与融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执行。第三、“融鑫公司在鸣山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众一公司承继”是否包含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鸣山公司的经营方式按2003年6月28日乐平矿务局与融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执行”是指由融鑫公司继续承包经营,还是指众一公司按照乐平矿务局与融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承包经营,从以下几点可见:首先,融鑫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由其继续承包经营,就改变了原来由股东承包经营的模式,原来的《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仅是由乐平矿务局与融鑫公司签订,约定的也是承包经营的股东(融鑫公司)与未承包经营(乐平矿务局)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融鑫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如果由其继续承包经营,众一公司作为股东必然应当参与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与常情相悖。其次,如果众一公司与融鑫公司另行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也应当提交佐证其观点,承包经营期逾十年,众一公司都未与融鑫公司签订协议,也未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与常情相悖。再次,从《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文面字义也可以看出,协议约束的是股东承包经营的形式,融鑫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履行该协议显然不当。第四、承包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经营模式,从《承包经营、股东权益分配协议》内容来看,承包经营的股东享有高度的自主经营权,而鸣山公司总经理等高管一直由众一公司派遣,进行管理经营,众一公司未提交融鑫公司管理经营的任何证据。矿难事故、民工工资的问题也是由众一公司和乐平矿务局负责解决,如果融鑫公司是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经营期内,作为直接责任人无法置身事外,必然要参与问题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众一公司受让融鑫公司股权的同时,同时承继了融鑫公司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江西众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纯华审 判 员 舒振亚审 判 员 徐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涂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