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王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与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即4年10个月12天的护理依赖费511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强的妻子彭某与向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马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某受伤。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马某、向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995元,其中包括5年的护理依赖费158210元。后原告向彭某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原告应付的护理依赖费52736.67元。2015年8月29日彭某死亡后,该笔护理依赖费款项中剩余的4年10个月12天的护理依赖费属于不应支付部分。本案被告作为彭某的继承人,应当返还该笔不当得利。被告王强辩称,原告给付了52736.67护理依赖费属实,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死者彭某的火化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彭某、马某、向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995元,其中包括5年的护理依赖费158210元,彭某于2015年8月29日死于脑疝。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王强支付赔偿款的赔付支付信息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应支付的赔付款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彭某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其中有几个月的医疗费是王强自费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合法且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故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强的妻子彭某与向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马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彭某受伤入院,其病情被诊断为:1、脑疝形成;2、右额颞脑错裂伤;3、右额颞脑硬膜下血肿;4、脑肿胀;5、颅底骨折;6、左枕部头皮血肿伴错裂伤。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马某、向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995元,其中包括5年的护理依赖费15821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向彭某支付的赔偿款中包含应付的护理依赖费52736.67元,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王强的账户。彭某脑损伤恶化于2015年8月29日死于脑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彭某支付护理依赖费52736.67元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彭某获得赔偿款的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被告王强依法继承彭某的合法财产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11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