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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良琴与张涛、息烽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琴,张涛,息烽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958号原告:孙良琴,女,1949年8月16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桂华,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11320002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涛,男,1965年11月1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息烽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新客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61353900P。法定代表人:刘德道,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负责人:崔桂荣,总经理。原告孙良琴与被告张涛、息烽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286.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21925.8元、护理费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765.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668.2元,扣除被告张涛垫付的11700元,应为949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涛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虎城大道与环城交叉路口2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行人孙良琴撞倒,造成孙良琴受伤,贵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012282016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被告张涛已支付,另外张涛还支付了生活费11700元。2017年6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张涛支付费用外,原告实际损失94968.2元。被告瑞达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张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赔偿金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涛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11700元。被告瑞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虎城大道与环城交叉路口200米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行人孙良琴撞倒,造成孙良琴受伤,贵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01228201601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良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81天,经该医院诊断(出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皮血肿;3.双眼睑挫裂伤;4.双侧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骶骨左侧骨折;6.腰5左横突骨折。原告疾病证明书上载明“患者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在我院治疗,患者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住院期间需贰人生活护理,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住院期间需壹人生活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特此证明”。2017年6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71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孙良琴2016年10月8日所受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产生鉴定费1300元。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张涛驾驶的AUA51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1600.96元及门诊费,并支付生活费11700元。原告于2013年起租住于息烽县××三角花园金童宝宝幼儿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涛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将行人孙良琴撞倒,造成本案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瑞达公司作为贵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该车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贵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为:关于误工费21925.8元的主张,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误工费的情况,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疾病证明书记载,住院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前30天2人护理,后150天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19677元(93.7元/天×30天×2人)+(93.7元/天×1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息烽县城居住了三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7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所做鉴定为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但在庭审中,原告仅就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进行举证,故鉴定费本院支持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76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142.4元,扣减被告张涛已垫付的11700元,原告应得费用为72442.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良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442.4元;二、驳回原告孙良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