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900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康盛���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0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景俊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宪荣,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吴福康。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485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9500元,并支付就134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东源天利电器有限公司以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支付135818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358180元及其相应���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本案标的,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4859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