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018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018号原告: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龙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文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国,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滨海县人,住滨海县。原告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8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及2016年5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增强管等材料,并立欠据两份,总欠款金额为158190元,欠据中约定欠款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购买增强管78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购买增强管7319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立欠据两份,该两份欠据上均注明:货款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致原告诉讼。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58190元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案所涉债务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兴龙塑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8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