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付如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如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如光,男,1969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7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8日释放。被告人付如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如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如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如光于2017年4月29日下午,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查介甸101号,溜门入室,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租住房里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80元。被告人付如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如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如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如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付如光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查介甸101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租住房里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80元。2017年5月3日8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低田村12号将被告人付如光抓获,被告人付如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如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付如光的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如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付如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如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付如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如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如光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8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