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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国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国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72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蔚、尤志强,系职员。被告曹国新,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国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曹国新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暂算至2017年1月1日本金5647.05元,自2017年1月2日至还款日产生的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附件《丰收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7年1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647.05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2014年5月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应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款及其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5647.05元、利息(以透支本金564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八月二无代书记员 陈 璇-?PAGE?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