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仝传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传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传景,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传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传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仝传景到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和大众街路口的板栗饼店门口,从被害人赖某上衣口袋中偷得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后经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25元。被告人仝传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仝传景于2017年4月27日在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处州商城门口的公交站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仝传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仝传景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莲价认(2017)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传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传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仝传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传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仝传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