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高美艳、孙兴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艳,孙兴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艳,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利(系上诉人丈夫),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通,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上诉人高美艳因与被上诉人孙兴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利、被上诉人孙兴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美艳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证据原件是上诉人在去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的路上丢失的,并非没有原件。现已备齐原件,可随时呈上核查;2、原审判决并没有追究被上诉人搬动自行车、挪动事故现场的责任;3、原审判决并没有注意到或分析58岁的老太太骑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哪个冲撞力大,上诉人的自行车前轮被撞掉了,可供勘验分析;4、如果对方没有撞我,他凭啥在医院急诊时交我爱人500元钱,开庭时称可再付2000元。孙兴通辩称,一是上诉人称证件丢失,如果是原件,要求核实原件的真实性,二是上诉人称我挪动自行车,是救护车去了后车过不去,救护人员说要求将车挪动一下,我才动的自行车。三是对方说车轮都掉了,我如果撞的对方,怎么能是前轮掉了呢,我在前边,对方在后边,对方的车框上有十多公斤的货物。我并没有撞她,是她撞到我的后边。四是我按人道主义给对方拿去500元钱,是我打的120,对方上车后我才走的。我不能说一点责任没有,我有责任,但责任是少数的。高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13.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证字[2016]第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2016年9月30日18时10分许,孙兴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北大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20货运中心地道桥南侧约100米处与同向行驶高美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高美艳受伤。因事故现场移动,且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后孙兴通支付高美艳500元。高美艳自称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213.61元,但庭审中仅出示复印件,称原件丢失,孙兴通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美艳与孙兴通发生交通事故,因各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事故成因,故无法查明谁存在过错,故对于高美艳要求孙兴通承认撞人事实、对自己撞人逃避责任的行为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美艳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孙兴通不予认可,故对于高美艳要求孙兴通赔偿急救检查治疗费150.5元,住院治疗费5956.61元,120急救车费60元,出院后医药费4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高美艳可取得原件后另行主张;高美艳要求孙兴通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高美艳要求孙兴通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驳回高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110元,由高美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凭证原件,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956.61元,2016年9月30日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收取上诉人急救费60元。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956.61元、急救费6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医院收费票据和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石公交证字[2016]第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至上诉人受伤亦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处理,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鉴于该事故当时导致上诉人受伤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的特殊情况,作为未受伤且有条件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的被上诉人未积极作为,导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70%较妥。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原件证实其住院医疗费5956.61元、120急救费60元,共计6016.61元,被上诉人承担其中70%为4211.6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711.6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美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兴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美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11.6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10元。由上诉人高美艳负担63元,被上诉人孙兴通负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