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正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辉,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宁布依���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正辉通过手机微信与夏某约定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正辉在其微信收到人民币200元后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放置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村××路××号后面铁楼梯边墙上的电表箱内。当日下午15时30分���,公安机关在瑞安市××村××路××号附近台球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正辉,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两部(其中一部××手机系本案贩毒所用),且公安机关在上述电表箱内查获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78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黑色塑料袋上显出指印1处,该指印与被告人张正辉的右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显现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辉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0.78克,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