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长军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军,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546号原告:崔长军,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与原告崔长军系表兄弟关系),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宋江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隋文忠,经理。原告崔长军与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拆迁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被告朝阳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崔长军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崔长军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X自建厂房享有处分权和受偿权;2、朝阳拆迁公司给崔长军置换330平方米商业性用房;3、朝阳拆迁公司、安装公司共同赔偿崔长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通过调解方式或评估方式核定出应得利益的数额。应按594万(396万元×银行月利率0.025×12个月×5年)进行计算,后以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崔长军挂靠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因施工需要,经安装公司同意,由崔长军出资在吉林市昌邑区XXX厂房。建成后,经安装公司同意,由崔长军以安装公司名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7年11月12日,吉林市房产局核发了安装公司名下的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98平方米,用途为工业性厂房。2012年1月13日,该房屋因动迁,崔长军向市建委书面说明情况,说明该房屋虽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但房屋是崔长军自建,拆迁补偿款应归崔长军所有,对此说明的情况,市建委未给回复。崔长军为维护自己的权利,2012年4月28日与安装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298平方米厂房归崔长军所有;二、拆迁过程中由安装公司协助崔长军办理各种合法手续;三、拆迁补偿款归崔长军所有;四、此协议四份,送交房屋拆迁部门一份。由于同期崔长军与李杰及安装公司与瀚东经贸公司发生诉讼案件,本院先后多次将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或冻结拆迁补偿款。查封期间,因涉案房屋不拆影响新建施工,故朝阳拆迁公司将该房屋擅自拆除。拆迁后,法院对此拆迁行为开始追查。追查过程中,朝阳拆迁公司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责任,便以补签协议的形式,将已拆除的房屋同安装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中写明:由朝阳拆迁公司补偿给安装公司100万元,由安装公司自行拆除房屋,因房屋已经拆除。朝阳拆迁公司同安装公司将协议签订日期写到2011年。由于不知查封期限的截止日,所以月和日未填写。201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6)昌民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朝阳拆迁公司按协议应给安装公司的100万补偿款中的93,000元汇至本院账户;二、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可以向安装公司或市建委指定账户支付。201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昌法执字第160-5号执行通知书,将朝阳拆迁公司汇入本院93,000元其中的55,100元扣划给维也纳乐器有限公司,总计14.81万元。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8)昌非诉执宇第43-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朝阳拆迁公司限期追回涉案房屋。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朝阳拆迁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2016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李杰申请执行崔长军的多份法律裁定,由此证明李杰申请执行崔长军一案实属错案。目前,多份法律文书中,李杰申请执行崔长军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己被(2016)吉02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由法院追回。已被本院冻结的200万元银行存款,应纳入本案审理后支付给崔长军,已支付给安装公司或建委的90.7万元,应由法院追回,做为本案的赔偿款。关于瀚东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与崔长军无关,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崔长军所有,所以,瀚东公司无权对该房屋的补偿款主张权利。瀚东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撤销,并不能影响崔长军对涉案房屋主张受偿权。因此,崔长军的诉求不涉及法律障碍。根据上述事实及过程,崔长军认为涉案房屋有崔长军同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拆除房屋从事实上归崔长军所有,协议已约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崔长军所有,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已被之前的相关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因此,崔长军诉请同安装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诉请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和受偿权,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按相关法律规定或程序再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外,拆除房屋的同类区域因没有工业性用房,无法将拆除的工业用房置换成工业用房。面对实际情况,为化解纠纷解决争议,故诉请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崔长军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1、由朝阳拆迁公司对拆除的298平方米工业房屋,按置换的办法,给崔长军置换一处面积为343平方米的商业性用房,崔长军诉请增加的45平方米,参照我市其他开发公司对拆迁房屋给予增加10%-15%置换面积的标准和政策,崔长军按增加15%置换面积的诉求属在合理范围之内;2、由朝阳拆迁公司、安装公司共同按置换后的房屋价值,对崔长军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或未使用房屋所造成应得利益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按五年计算,可将置换后的房屋由双方核定或通过评估核定出价值。然后根据房屋价值的多少核定出数额,对核定后的数额按银行贷款利息给崔长军进行赔偿,计算利息的标准及赔偿数额,可依法律规定应支持的范围进行确定。朝阳拆迁公司辩称,一、朝阳拆迁公司不同意崔长军的诉讼请求,朝阳拆迁公司认为崔长军提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崔长军起诉朝阳拆迁公司属于告诉主体错误。理由如下:1、朝阳拆迁公司与崔长军没有签订过任何拆迁安置协议,所以,朝阳拆迁公司与崔长军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长军无权起诉朝阳拆迁公司;2、本案涉及的厂房,在拆迁时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崔长军,崔长军不享有物权,所以从物权法的角度,崔长军无权针对该厂房基于物权主张拆迁补偿;3、2011年,针对该厂房朝阳拆迁公司已经与该厂房的物权登记人安装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朝阳拆迁公司按照本院的裁定,将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朝阳拆迁公司只是拆迁征收了一处298平方米厂房,只应该履行一次安置补偿义务。根据上述事实,朝阳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再向任何第三人包括崔长军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如果崔长军有异议只能向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进行解决,不应该起诉朝阳拆迁公司,崔长军起诉朝阳拆迁公司显然错误。综上,崔长军在起诉中针对朝阳拆迁公司提出所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因此,应驳回崔长军的请求。安装公司辩称,一、崔长军诉请同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及享有协议中房屋处分权和受偿权,安装公司无异议。1999年,崔长军挂靠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施工期间,经公司时任经理王维新同意,由崔长军出资在昌邑区XXX房屋,用于当时的施工需要。建成后,便以安装公司名义到房产部门申请了单位自管房所有权登记,由此市房产局核发了市安装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因崔长军同李杰发生诉讼,法院将该房屋查封,查封期间发生朝阳拆迁公司需对该房屋拆除,由此该房屋被拆除,拆迁的时间及过程,安装公司不知情。拆除后为了房产灭籍,故由拆迁公司同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安装公司将房屋所有权相关手续交给朝阳拆迁公司,由朝阳拆迁公司给安装公司房屋补偿100万元,该100万元其中有15万元已被法院扣划,还有85万元已经转入市建委财务。2012年1月13日,崔长军向市建委递交书面说明,说明该房及拆迁补偿款应归本人所有。2012年5月2日,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王维新给崔长军出具书面说明,说明该房屋由崔长军出资自建,房权应归崔长军所有。之后,崔长军将日期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书打印好,便向安装公司提出,要求同安装公司签订协议,确认该房虽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但事实上拆迁补偿款应归崔长军所有,安装公司根据分公司王维新的情况说明及本公司资产账上没有该房屋,故确认该房屋应归崔长军所有,便在崔长军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房屋确实应归崔长军所有。根据上述事实过程,现崔长军主张同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并享有房屋拆迁后的受偿权,安装公司无异议,应将拆迁公司补偿给安装公司的100万元划归崔长军所有。但崔长军未主张索要100万元补偿款,而诉请置换房屋,安装公司认为该诉请与安装公司无关;二、崔长军主张安装公司应承担房屋拆除后的赔偿责任,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房屋登记在安装公司名下,安装公司同朝阳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且无过错。现房屋已经拆除,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与安装公司无关,因该房屋不是安装公司所拆,拆除后无论是否发生损失,其责任都不应由安装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被拆迁人应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经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吉林市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第四施工队名下。吉林市安装公司原为吉林市安装总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吉林市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其主管部门安装公司处理。2011年,因雾凇中路改造项目,案涉房屋在朝阳拆迁公司征收范围内。故拆迁人朝阳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安装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朝阳拆迁公司通过货币补偿方式给付安装公司100万元。因安装公司在本院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朝阳拆迁公司按照本院(2009)昌法执字第160-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06)昌民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和2011年12月2日将应付给安装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5,100元和93,000元汇至本院,将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51,900元于2011年12月2日汇至吉林市城乡建设局。至此,朝阳拆迁公司已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完毕,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全部义务。另外,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复字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朝阳拆迁公司亦不存在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本院(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号责令责任人追加财产通知书和(2008)昌非诉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要求朝阳公司追回财产并赔偿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违法。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2013)昌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即“异议人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号责令责任人追加财产通知书、(2008)昌非诉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2008)昌非诉执字第43-14号执行裁定。综上,朝阳拆迁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亦无争议。而崔长军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被拆迁人,且崔长军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尚没有确认,故崔长军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崔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崔长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斌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庄碧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