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燊、陈键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燊,陈键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燊(绰号“红毛”),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键祥(绰号“昂键”“阿键”),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键祥、梁燊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燊、陈键祥及陈键祥委托的辩护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伙同同案人刘某、伍某(二人另案处理)和“姐弟”“唐某”(二人均在逃)去到岑某1市玉梧大道桂东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持刀抢走冯某驾驶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好奔牌摩托车一辆。2.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伙同同案人刘某、伍某和“姐弟”“唐某”去到岑某1市昙容镇新世纪网吧门口,欲偷走练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神鹰牌摩托车和覃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英鹤牌摩托车时,被苏某发现,被告人梁燊、陈键祥持刀对苏某进行威胁,后将上述两车抢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年到七年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梁燊、陈键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指控的第2起事实属于盗窃,以抢劫罪定罪不妥。陈键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在第2起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人主观只是出于窃取,客观上没有使用到暴力和胁迫手段,在偷车过程中,虽然被从网吧出来的苏某见到,但苏某并不知情,没有对被告人与同案人质问,只是使用语言进行驱赶。故被告人所实施的该起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陈键祥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两起作案都是跟随同案人去,没有具体实施抢、盗行为,事后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是初犯;4.当庭认罪;5.愿意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陈键祥所犯的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盗窃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与同同案人刘某、伍某(二人另案处理)和绰号叫“姐弟”“唐某”(二人均在逃)的人经事先合谋后,由梁燊驾驶一辆丰田小汽车,先后多次从容县来到岑某1,实施抢劫摩托车犯罪活动。1.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与同案人刘某、伍某和“姐弟”“唐某”去到岑某1市玉梧大道桂东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持刀恐吓,抢走驾驶摩托车路过此路段的冯某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好奔牌摩托车一辆。后伍某将抢得的该辆车以1500元卖给他人,除分给被告人梁燊200元外,其余1300元共同吃喝花光。2.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伙同同案人刘某、伍某和“姐弟”“唐某”去到岑某1市马路镇昙容社区新世纪网吧门口,欲偷走练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神鹰牌摩托车和覃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英鹤牌摩托车时,被苏某发现,被告人陈键祥等人持刀对苏某进行威胁,将上述两车抢走。后因神鹰牌摩托车无法启动,便将该车敲烂丢落水沟,英鹤牌摩托车则开回容县由伍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650共同吃喝花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陈述其与朋友蒙某于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吃过夜宵后,一人开一辆助力车由岑某1市区往马路方向行驶,行至波塘路口对面的加油站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大众小车跟在后面,跟到两车平行时,小车里的人就摇下车窗,用刀指着其,叫其停车,不然就砍死其,然后那辆小汽车就插到其前面将其逼停,从车上下来七人,其中三人拿着柴刀,几个男子过来踢了其几脚,强行将其驾驶的助力车抢走。2.被害人练某陈述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其朋友苏某告知其停放在昙容新世纪网吧的鬼火助力车被几个男子推出去丢到一级公路边的水沟,追出来时几个男子已经走了,被推走的摩托车是其母亲梁某于2016年4月份以2800元购买。3.被害人覃某陈述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其朋友苏某告知其停放在昙容新世纪网吧的摩托车被几个男子推走,其追出来时摩托车已经不见了,被推走的摩托车是其于2016年6月从他人手以1500元购买。二、证人证言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冯某在市区吃过夜宵后,开车由岑某1市区往马路方向行驶,行至紫泥工业园路口附近时,发现有一辆黑色大众小车跟在后面,跟到两车平行时,小车副驾驶座位的男子就拿出一把柴刀指着其,叫其停车,其没理会就一直开,待其转过头时发现冯某已被那辆小车截停,后来接到冯某电话,其就去接冯回家。当日中午,其搭乘冯某到城西派出所报案。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其在昙容新世纪网吧门口看见有五个男子正在偷练某的鬼火牌摩托车,偷车的人见被其发现,就用刀指住其,其只好跑掉,过了几分钟其又回到网吧,发现摩托车已被推走,其又见到一辆黑色小车,车上的人见到其又拿刀出来,其就跑到原昙容政府。过了几分钟,其又回到网吧找到练某,并告知练的摩托车被人推走,后练打电话报警。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刘某(绰号“蛇儿”)供述了其与“肥佬锋”“昂键”“唐横”“姐弟”“红某”五人到岑某1两次抢车的事情,其是被“肥佬锋”电话叫去岑某1找路数的,抢来的车由“肥佬锋”负责销赃。在昙容网吧抢车这次,是其和“姐弟”二人一人扭开一辆车头的,期间有两人从网吧出来,是“红某”拿钢管威胁他们,把他们赶走的。抢得的车是由“肥佬锋”负责销赃,第一次作案所得车辆听说卖得1000多元,第二次卖得多少不知道,就是卖掉后,“肥佬锋”叫一起出去吃夜宵花了。2.伍某(绰号“肥佬锋”)供述与“蛇儿”“昂键”“唐横”“姐弟”“红某”五人到岑某1两次抢车的事实经过,其供述在岑某1市区路边这次是“蛇儿”说等有目标就做,是“蛇儿”讲抢车时要讲普通话的,是“蛇儿”叫“红某”去截停那人的,又是“蛇儿”做威胁被害人的,最后其将抢来的车以1500元卖给了一个叫“巴里”的人,除了分200元给“红某”外,余款一起吃喝花光。在昙容这次,其供述是“唐横”打电话叫其去岑某1继续做的,是“蛇儿”和“姐弟”二人各去扭一辆车的车头,又是“蛇儿”和“姐弟”二人用刀威胁从网吧出来的人,其和“昂键”也各拿有一把刀,后该车由其卖掉得款650元,所得赃款共同吃喝花光。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梁燊供述其绰号叫“红某”,2016年11月下旬的一个晚上9时许,其接到“肥佬锋”的电话叫去岑某1找点路数。当晚11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墨绿老款丰田佳美小汽车搭乘“肥佬锋”“昂键”“蛇儿”“唐横”“姐弟”来到岑某1市昙容街一个网吧门口时,“蛇儿”发现了作案目标,是一辆白色和一两黄色鬼火助力车,然后他们下去偷助力车,其和“姐弟”坐在车上,在偷车过程中,来了两名男子,应该是车主,“肥佬锋”“昂键”“蛇儿”就拿刀指着对方,那两人就吓跑了。后来因黄色那辆车打不着火就砸烂没要。另外一起也是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同上面所说的方式来到岑某1,在岑某1市区转了几圈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便开车回容县,途中发现一男子开着一辆白色鬼火助力车经过,“肥佬锋”就说去抢,其截停该车后,同去几个便下车围住该男子,并拿刀指着男子问“这辆车不是我兄弟的吗?”那男子不敢出声就跑了。两次作案所得车辆均由“肥佬锋”负责卖掉,卖车所得款一起吃喝花了。作案工具是其放在车的,柴刀是“肥佬锋”拿来的。被告人梁燊在庭审中供述在岑某1市区抢得的摩托车由“肥佬锋”销赃后,其分得200元,余款共同吃喝花光。2.被告人陈键祥供述了与梁燊所供述的基本相同的事实,其供述不同的是去岑某1抢车是“蛇儿”提议,在昙容威胁从网吧出来的两名男子是“蛇儿”和“肥老锋”,又是“蛇儿”说打不着火就砸烂它。庭审中其承认自己也得拿刀出来威胁,还供述第一次作案所得车辆“肥佬锋”卖掉得款1500元,除分给梁燊200元外,余款一起吃喝花掉。第二起所得车辆卖后其也没分得钱,“肥佬锋”只是给些香烟抽。五、辨认笔录1.陈键祥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就是参与作案的“蛇儿”。2.刘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梁燊)就是参与作案的“红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号(陈键祥)就是参与作案的“昂键”。3.伍某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梁燊)就是参与作案的“红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9号(陈键祥)就是参与作案的“昂键”。六、勘验笔录被告人梁燊、陈键祥及同案人刘某、伍某分别指认了两次抢劫作案的地点、作案毁坏的车辆等,在指认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套。七、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明梁燊生于1998年11月16日,陈键祥生于1998年5月15日。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D×××××神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梁某。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D×××××神鹰牌二轮摩托车为梁某于2016年7月25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HB125T—12A1好奔牌两轮摩托车是冯广梅于2016年11月20日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九、鉴定结论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好奔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神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英鹤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燊、陈键祥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论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关于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起事实应以盗窃罪定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与同案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偷车过程中见到有人从网吧出来后,便拿刀、钢管等凶器指住对方,尽管没有语言上的恐吓,但是足已使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和威胁,并且作为被告人和同案人,不可能知道从网吧出来的苏某是不是车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由开始的盗窃行为转化为后来的抢劫行为,对该起事实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两被告人与同案人等人主观上出于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燊在第两起抢劫作案过程中,均驾车负责接送、搭乘同伙往返作案现场,在实施第1起犯罪行为过程中,还负责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拦截下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键祥辩称在实施第1起犯罪行为过程中,其没有下车,但其本人及同案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同去的几个均下车将被害人围住威胁,在实施第2起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陈键祥还持刀威胁从网吧出来的苏某,因此,被告人陈键祥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吴瑶提出被告人陈键祥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陈键祥并非自动投案,其是在到公安机关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手续时被民警发现,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而归案的,因此,自首不成立。庭审后,被告人陈键祥通过家属退出全案销赃所得赃款除被告人梁燊所分得的200元以外部分,还按鉴定价格交来全案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5020元,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键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被告人陈键祥退出的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陈键祥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502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冯天德2340元,退赔给被害人练均志1980元,退赔给被害人覃海壬700元;五、对被告人梁燊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祝晓飞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显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