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明东与张国利、滦平县火斗山乡利兴金属门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东,张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297号原告:赵明东,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国利,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原告赵明东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被告为原告家制作铝合金门窗而认识,2015年12月22日,被告称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被告门窗厂进料,原告将现金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赵明东人民币8000元整,使用20天,2016年1月12日还,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且盖有被告经营的金属门窗厂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张国利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国利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张国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国利为原告赵明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赵明东人民币捌仟元整使用期20天,注小写(8000元)借款人:张国利住址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山神庙村131号身份证×××日期:2015年12月22日借.2016年1月12日还。”被告张国利在《借条》小写金额及签名处捺印,并盖有被告张国利个人经营的滦平县火斗山乡利兴金属门窗厂(个体工商户)印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国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赵明东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东借款八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明东)。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士来审判员  郭立库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宗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