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谢某1与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202号原告:谢某1,男,200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系原告谢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德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柏泉,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1与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68.00元(不包括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谢某1就读于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2016年3月15日上午,原告谢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慎摔伤,当即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在体育课期间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慰问;2、原告受伤,被告无责或责任较小,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参加的体育课,课程是跨越式跳栏,该课程符合教育部的规定,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严格按照教育部的教学要求进行教学。并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同时,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将学生带去就医,并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1系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五年级6班学生。2016年3月15日上午,原告谢某1在该校上体育课进行跨越式跳高训练落地时���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274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1月1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某1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谢某1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期180日;儿童在休治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00元;4、日后左膝关节因本次损伤如须再次手术治疗的,应另行鉴定。原告谢某1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谢某1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元/年×20年×10%)、医疗费22741.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16114.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核定为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核定为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1111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谢某1受伤时已年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进行跨越式跳高训练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谢某1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原告谢某1上体育课进行跨越式跳高训练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应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安陆市��城紫金路小学应赔偿原告谢某1损失88902.00元(111127.50元×80%),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00元,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实际赔偿原告谢某1损失6890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府城紫金路小学赔偿原告谢某1损失689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0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负担3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国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儒学路支行帐号:42×××2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