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宣布逮捕。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在泰安市xx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于该小区10号楼4单楼道口的“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鋆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崔小虎来到宁阳县伏山镇,盗走被害人朱某放于瑞雪宾馆门口的“心缘”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心缘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查证属实的物证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