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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万璞与睢秀娟、李风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璞,睢秀娟,李风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璞,男,汉族,银川汇昌胜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龙,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秀娟,女,汉族,宁夏风云外送餐饮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行,男,汉族,宁夏风云外送餐饮文化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秀娟,女,汉族,宁夏风云外送餐饮文化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上诉人李风行妻子。上诉人万璞因与被上诉人睢秀娟、李风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返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155123元、转让费82955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64000元,共计402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表示其已缴纳2016年全年的水电费及物业费,并不需要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既然房屋已经交付给了上诉人,而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水电费及物业费,这违反常理。因上诉人已缴纳租金及转让费,在《城市快讯》上刊登出租广告实属正常,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出租广告就是上诉人刊登的。上诉人向睢传勇支付7800元是应被上诉人睢秀娟要求支付的共用部分的隔墙费。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的是消防通道的钥匙。综上,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睢秀娟、李风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万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155123元,转让费82955元,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4000元(按照500元/天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共计4020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睢秀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睢秀娟将其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金泰大厦附楼5号、6号一楼一层、二楼一半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金年付190000元,日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转让费130000元,被告睢秀娟从2015年11月20日起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睢秀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涉案房屋,应按照500元/天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睢秀娟转账支付315000元,加上之前支付的定金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90000元及转让费13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月雇佣证人睢传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改造,为此支付装修费7800元。后原告一直未能开业经营。2016年6月2日,原告在银川市《城市快讯》1077期至1089期上刊登出租广告,对外转租涉案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逾期交付期间的房屋租金及转让费,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10月13日交给原告的钥匙为消防通道的钥匙,电卡为双方共用电卡。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认可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自行收回涉案房屋。一审诉讼中,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一层、二层均有一个消防通道通往被告使用部分,电表箱、电卡双方共用,电表箱位于原告承租部分一楼大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及其于2016年6月2日在《城市快讯》上刊登出租广告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即已接收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可其于2016年12月20日后已自行收回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睢秀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必要,法院不再支持。因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155123元,转让费8295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万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睢秀娟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出租方从2015年11月20日起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被上诉人睢秀娟于当日向上诉人万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诉人租金190000元、转让费130000元。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并主张其于2015年11月份向睢传勇支付的7800元为共用部分的隔墙费而非装修款。二被上诉人则抗辩称交付的钥匙为消防通道的钥匙而非正门钥匙。双方当事人对交房时间发生争议。结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分析,涉案房屋位于银川市黄金地段,房屋面积较大,租金较高,且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依一般交易习惯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交付或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交付。若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上诉人的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不但不积极主张权利,且还应二被上诉人要求自愿支付了共用部分的隔墙费,其行为与生活常理不符。若直到2016年6月还未交房,上诉人刊登出租广告已无实际意义。显然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睢秀娟、李风行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驳回原告万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万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