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廷秀与谭丽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廷秀,谭丽娟,徐学琼,黄维勇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2624号原告:袁廷秀,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谭丽娟,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徐学琼,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黄维勇,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袁廷秀与被告谭丽娟、第三人徐学琼、黄维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袁廷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袁廷秀以谭丽娟与第三人徐学琼、黄维勇的债权性质不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廷秀撤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退还原告袁廷秀。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莫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