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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章荣华与陈军、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荣华,陈军,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596号原告:章荣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秦胜,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章荣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军、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波、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秦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偿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960000元(约定0.3%/天,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秦胜对被告陈军所欠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秦胜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陈军为借款人、被告秦胜为担保人出借2000000元,借期1个月(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无利息,超过一个月未还违约金0.3%/天,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秦胜指定的蒋燕建行62×××55账户上。借款付出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陈军、秦胜催要未果。被告陈军、秦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军(乙方,借款人)、秦胜(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行长沙东二环路支行,户名:蒋燕,账号:62×××5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届满之日为还款之日。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及利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在甲方追回借款及利息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还款保证人秦胜,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用其名下所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军指定的收款人蒋燕。当日,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章荣华银行转账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转入账号:62×××55,户名:蒋燕。被告秦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收条上签字。之后,被告陈军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秦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原告对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军借款2000000元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胜对被告陈军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荣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胜对被告陈军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40元,由被告陈军、秦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唐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