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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洪刚、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刚,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刚,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0号B区105室。法定代表人:徐忠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刚与被上诉人天津泰丰工业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天津君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江、苏淼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泰丰公司及君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洪刚与案外人天津泰达紫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紫玉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洪刚,但“基座费”1000000元应当直接交付泰丰公司,并且刘洪刚与紫玉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已在泰丰公司备案,刘洪刚多次找到泰丰公司缴纳“基座费”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遭到拒绝,致使刘洪刚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判决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到涉诉房屋的任何记载信息为由,认为刘洪刚无权主张泰丰公司和君正公司办理产权手续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洪刚诉讼请求错误。刘洪刚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与案外人紫玉公司的《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收据作为证据,证明了紫玉公司已经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刘洪刚,刘洪刚也按照协议支付了对价,一审判决仅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由驳回刘洪刚的诉讼请求,忽视了已经履行的《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泰丰公司、君正公司答辩均不同意刘洪刚的上诉请求。刘洪刚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刘洪刚为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村××栋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泰丰公司、君正公司将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村××栋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至刘洪刚名下;3、诉讼费由泰丰公司、君正公司承担。一审查明,2002年9月29日,案外人天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泰达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智公司将自有太平洋村E3别墅房屋转让给大地公司,房屋图纸设计面积为256平方米,双方议定房屋价格为510000元,房屋“基座费”1000000元由大地公司直接支付给泰丰公司;签订协议时大地公司已于2002年6月3日一次性将房屋款付给同智公司;此房屋1999年竣工验收时因缺项未完成质检站验收,目前房屋验收转为备案制,大地公司不清楚前期工作状况,故由同智公司申报备案,必要时大地公司可派人协同工作;同智公司保证其出卖给大地公司的房屋产权清楚,绝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大地公司买受后,如房产有纠葛,致影响大地公司权利的行使,概由同智公司负责清理;本协议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交泰丰公司。2004年,大地公司更名为紫玉公司。此后,紫玉公司与刘洪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紫玉公司将原从同智公司购买的涉案E3别墅转让给刘洪刚,价格为840000元,包括房屋原价510000元,装修及家具款330000元,不含该房屋的“基座费”1000000;“基座费”由刘洪刚自行向泰丰公司缴纳;紫玉公司与同智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紫玉公司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刘洪刚承继;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同智公司及泰丰公司。庭审中,刘洪刚提供收据三份,证明刘洪刚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16日、11月23日向紫玉公司缴纳房款共计7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第四大街10号E3建筑物的相关情况,经查,无该建筑物的任何记载,该建筑物并未进行初始登记。同区域内的E1和E2两栋房屋,已取得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一审认为,本案中,刘洪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E3建筑物已经在不动产管理部门依法完成登记,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建筑物,及就涉案建筑物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刘洪刚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并由泰丰公司、君正公司办理产权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洪刚提交诉争房屋居民燃气供用气合同、缴纳居民燃气发票、电费发票、停电通知,用以证明其实际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君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即君正公司起诉案外人马惠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证据。包括民事起诉状、2013年2月6日君正公司与马惠东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确认书》、《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撤诉申请书及(2015)滨功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君正公司在2013年2月6日与马惠东签订了关于诉争房屋的《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后,向马惠东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对价10500000元,并取得了诉争房屋坐落地的土地使用权,但马惠东并未按照上述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期向君正公司交付房屋,故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马惠东起诉案外人陈玉芳侵权案件的相关证据。包括民事起诉状、大地公司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中国银行进账单、2002年9月29日大地公司与同智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2月6日君正公司与马惠东签订的《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代理意见、传票、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信息表、律师事务所函、马惠东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马惠东已经在一审法院以侵权为由起诉陈玉芳交付诉争房屋,以及该案尚未审结的事实。泰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泰丰公司对刘洪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刘洪刚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君正公司对刘洪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是否缴纳的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也不能以此认定刘洪刚即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刘洪刚对君正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第一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恰恰说明只要泰丰公司收取“基座费”,刘洪刚就可以办理产权证;对马惠东与君正公司订立的《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泰丰公司对君正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不予确认。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故对君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君正公司取得“开单国用(2009)第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君正公司对座落于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9号46612.7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一栏记载:“该地块中E1、E2住宅建筑分摊土地面积为3218.33平方米,现已转让给中原置业公司,土地面积核成,现本宗地块实有土地面积43394.37㎡”。2013年2月6日,马惠东与君正公司签订《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以1050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君正公司,马惠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让款项。2015年12月3日君正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对马惠东提起诉讼,要求马惠东将诉争房屋腾交君正公司,并承担逾期腾房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君正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裁定,准许君正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马惠东向一审法院对刘洪刚妻姐陈玉芳、君正公司提起(2017)津0116民初82022号侵权之诉,要求陈玉芳将诉争房屋腾空并配合马惠东向君正公司交付,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再查明,刘洪刚与紫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的1000000元“基座费”尚未交付泰丰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洪刚依据与紫玉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涉诉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不动产初始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就该《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刘洪刚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泰丰公司交付“基座费”的义务,就《转让协议》约定的地上物所涉及的转让对价,刘洪刚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义务的履行完毕,因此在刘洪刚未全面客观履行与紫玉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前提下,其要求实现该《转让协议》项下权利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马惠东已将诉争房屋再行通过订立《太平洋村E区E3别墅展品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给君正公司,且针对诉争房屋存在争议诉讼的情况下,刘洪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标的物占有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洪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洪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底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