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金森、陈春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金森,陈春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高旭斌,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曾金森。被执行人:陈春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金森、陈春森借款合同纠纷(2017)辽0103执511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2.8305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制出入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股权等相关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冯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