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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执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林仓诉侯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林仓,侯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7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闫林仓,男,生于1963年5月18日。被执行人:侯宏东,男,生于1960年10月8日。本院在执行闫林仓诉侯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7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闫林仓的医疗费24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260465.62元,由侯宏东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16046.65元,由侯宏东赔偿70%,计人民币11232.66元;其余30%,计人民币4813.99元,由闫林仓自负;(二)闫林仓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1690元,由侯宏东予以赔偿;(三)复印费55元,由侯宏东承担38.50元,闫林仓承担16.50元;(四)侯宏东已支付15736.16元,由闫林仓予以返还;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赔偿数额为102961.16元,扣除已支付的15736.16元,实际赔偿数额为8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闫林仓承担944元,由侯宏东负担1722元。侯宏东未履行,闫林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侯宏东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侯宏东银行存款91903元予以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敏审判员  张德前审判员  李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