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蔡松文与王九华、孙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文,王九华,孙涌,欧克雄,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蔡松文,男,生于1957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起诉、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被告:王九华,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孙涌,男,生于1974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欧克雄,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可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可与对方和解,可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雷���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应诉、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调解、和解、上诉、反诉等。原告蔡松文诉被告王九华、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建筑公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蔡松文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孙涌、欧克雄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被告王九华、被告孙涌、被告孙涌和欧克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被告至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洪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829元(已扣除四被告诉前给付的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至高建筑公司承包黄梅县第二幼儿园施工工程。至高建筑公司将该工地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孙涌、欧克雄承建,孙涌、欧克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九华。2014年5月16日,原告受被告王九华雇请到该工地务工,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建筑主体南侧三层进行楼面粉刷施工时,从三层外墙跳板由窗户返回三楼楼面时摔伤,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黄梅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仅支付治疗费11000元,其他损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九华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我叫到工地的。孙涌、欧克雄在至高建筑公司承包二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后分包给我做。由于工程比较紧缺人,我就叫龙登芳帮我找人,龙登芳就叫原告和胡船喜过来帮忙。第一天就���事了。被告孙涌辩称,第二幼儿园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陈留正,是陈留正借用至高建筑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的,陈留正分包给欧克雄,欧克雄又转包给王九华。现在陈留正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应是至高建筑公司、陈留正的法定继承人、欧克雄、王九华。孙涌不是该工程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孙涌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克雄辩称,第二幼儿园工程实际是陈留正借用至高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部分工程由陈留正分包给欧克雄,欧克雄又转包给王九华。原告不是欧克雄请来的工人,是王九华请来的工人,故真正的赔偿责任人是王九华,欧克雄仅仅在分包时有过错。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情发生后,陈留正已扣除欧克雄9000元钱,并说只需欧克雄承担9000元��,下余的由陈留正承担。被告至高建筑公司辩称,黄梅县第二幼儿园施工工程是我公司承接,陈留正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公司将外墙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孙涌,孙涌有相应的资质,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至高建筑公司承包黄梅县第二幼儿园全部施工工程,陈留正(已死亡)为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15日,陈留正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欧克雄签订合同,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欧克雄承建。同日欧克雄与王九华签订协议书,将外墙保温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九华承建。因工程进度较紧,王九华遂委托案外人龙登芳帮忙找人施工。原���蔡松文遂于2014年5月16日到该工地务工。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在进行楼面粉刷过程中,从三楼外墙跳板由窗户返回三楼楼面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至5月17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2478.75元(633元+1845.75元),5月17日至6月27日在黄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365.4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鉴定,同年9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松文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庭审后,被告至高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左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与2014年5月16日受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松文左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与2014年5月16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蔡松文伤残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欧克雄、王九华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蔡松文一直生活、居住在黄梅沙岭社区。诉前被告欧克雄已支付原告9000元,被告至高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元,王九华已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克雄作为黄梅县第二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总承包者,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九华,被告王九华又雇请原告蔡松文提供劳务,从表面上看,原告蔡松文与被告欧克雄不发生关系,但实质上原告蔡松文及被告王九华均系为被告欧克雄提供劳务,只不过原告蔡松文在为被告王九华提供劳务同时,亦为被告欧克雄提供劳务,因为被告欧克雄意欲从原告蔡松文劳务中获取利益,故对于原告蔡松文来讲,被告王九华及被告欧克雄为共同接受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欧克雄及被告王九华对原告蔡松文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蔡松文作为成年人,掌握一定安全知识应为必须,对其自身安全亦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应依法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2:8分担较为适宜。被告欧克雄、王九华、至高建筑公司诉前垫付款应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孙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涌、欧克雄辩称第二幼儿园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陈留正,陈留���已死亡,应追加陈留正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被告至高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陈留正为该项目负责人,陈留正以个人身份同欧克雄签订的合同效力,至高建筑公司予以确认,陈留正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孙涌、欧克雄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高建筑公司作为黄梅县第二幼儿园工程总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欧克雄个人,属违法分包,且对施工安全疏于管控,故其应对被告欧克雄及被告王九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蔡松文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二O一六年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诉请,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844.15元(2478.75元+18365.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445.15���(28729元/365天×4个月)、误工费9838.70元(28729元/365天×125天,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合计112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松文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失合计112680元,由被告欧克雄、被告王九华连带赔偿90144元,被告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除三被告诉前共同垫���11000元(欧克雄垫付9000元+王九华垫付1000元+至高建筑公司垫付1000元),被告欧克雄、被告王九华、被告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蔡松文791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松文对被告孙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蔡松文承担580元,被告王九华、欧克雄共同承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