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么微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么微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00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么微微,女,1982年12月7日生,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么微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么微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待收租金1387373元,逾期利息63256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597元;3、被告么微微对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原告徐工牌塔式起重机四台。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0日起,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5.144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被告么微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拖欠租租金1387373元,产生逾期利息632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塔公司)、么微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宁夏吉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么微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客户接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接收了涉案车辆。4、《融资回租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么微微应对被告宁夏吉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共支付了8笔租金,共计464467元。6、逾期利息计算表格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告宁夏吉塔公司、么微微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号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塔式起重机四台,设备单价为43.4万元/台,总价款为173.6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173.6万元;设备的起租日为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确认书》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9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8.68万元,首期租金8.68万元,手续费2.4738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5.144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85.184万元(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93.864万元(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6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4、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宁夏吉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周雷代被告么微微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么微微为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在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限。为证明么微微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么微微在公证处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么微微授权案外人周厚尚代其签订担保合同,为宁夏吉塔公司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后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向原告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68万元、首期租金8.68万元、手续费2.473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宁夏吉塔公司仅支付租金464467元,尚欠租金1387373元。截至2017年2月8日,产生逾期利息632560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宁夏吉塔公司使用,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则应按期支付租金。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宁夏吉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其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吉塔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吉塔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1387373元、逾期利息63256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扣除履约保证金86800元后,被告宁夏吉塔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573元,逾期利息63256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被告么微微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涉案《保证担保合同》由案外人周雷代么微微签订,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么微微系授权周厚尚代其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周雷代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么微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么微微的担保期限,故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承租人的债务履行期至2015年8月10日届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么微微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么微微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么微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057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逾期利息为63256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租金13005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么微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310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宁夏吉塔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